【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董德杰;刘勇;刘大平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董德杰刘勇刘大平
【当事人-个人】董德杰刘勇刘大平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宇虹
【代理律所】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汽车网【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德杰;刘勇;刘大平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董德杰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疾,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现太平无锡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一审依法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太平无锡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上诉意见
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太平无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2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29日,刘勇驾驶刘大平所有的苏B×××某某号小客车沿洛社镇中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洛社镇江浙会酒店门前时,与董德杰由北往南横穿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董德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德杰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大平为苏B×××某某号小客车在太平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故发生后当日,董德杰住院至2019年2月3日出院。此后,又陆续至医院就诊。累计花费医疗费8933.02元。 2019年2月14日,无锡喻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元的租赁服务费发票。 2019年7月18日,无锡
市钱桥学技地板经营部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董德杰为该经营部职工,从事木门、门套、安装工工作;年收入为105000元,月平均工资为8750元;自从2019年1月2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董德杰未能到岗上班,停发一切工资待遇。 2019年9月29日,惠山区洛社镇日胜装饰装潢服务部出具《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董德杰为该服务部员工,自2019年1月29日至今,因交通事故请病假休息,在此期间无工资收入;董德杰在该服务部的月工资为8750元。 为证明其电动车维修费损失,董德杰提供了惠山区洛社镇班虎电动车商店出具的总金额为700元的定额发票。 经董德杰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收取了3060元鉴定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德杰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维修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勇、刘大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医疗费,法院认可6985.7元。太平无锡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相应替代药,故法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太平无锡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及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法院认可80元/天某60天=4800元。关于误工费,董德杰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法院参考行业标准酌定3655元/月某5个月=182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可(23836元/年+5636元/年)某1.78某20年某0.1=104920元。太平无锡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辩驳该意见书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可4000元。关于交通费,董德杰虽提供了租车费发票,但未能该费用的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法院认可7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董德杰的医疗费6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035.7元,由太平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董德杰的财产损失700元,应由太平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德杰的伤残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27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995元,由太平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2995元,由太平无锡支
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995元某0.8=18396元。故太平无锡支公司共计应向董德杰支付保险赔偿金9035.7元+700元+110000元+18396元=138131.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无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董德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38131.7元;二、驳回董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35.5元,董德杰负担704元,由太平无锡支公司负担30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无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董德杰腰椎骨折压缩程度不达1/3,且椎体损伤特征与许莫氏结节特征相似,根据许莫氏结节的定义,椎体椎板破裂可造成椎体出现缺损阴影,因此其公
司认为董德杰腰椎骨折达不到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判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董德杰、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6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某某蠡园开发区创意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周振冬,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勇。
原审被告:刘大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德杰,原审被告刘勇、刘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无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董德杰腰椎骨折压缩程度不达1/3,且椎体损伤特征与许莫氏结节特征相似,根据许莫氏结节的定义,椎体椎板破裂可造成椎体出现缺损阴影,因此其公司认为董德杰腰椎骨折达不到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德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勇、刘大平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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