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2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4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尚成毛云彪杜伟建 
【审理法官】宁尚成毛云彪杜伟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亚平;魏大红;无锡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亚平魏大红无锡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亚平魏大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晨曦郑川飞 
【代理律所】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王亚平;魏大红;无锡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明确“王亚平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共同作用导致目前后果”,但王亚平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并非其过错,在无本次外伤作用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其左
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就此一审法院在认定王亚平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予考虑王亚平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无不当。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已预交1116元),由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人保无锡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1年3月11日6时30分许,魏大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9××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锦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学路口,与王亚平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无锡D221668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靳文娟,15岁)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亚平、靳文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魏大红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亚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王亚平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919元。    银合公司系苏B9××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王亚平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亚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6日作出锡中西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亚平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共同作用导致目前后果;2.王亚平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王亚平花去鉴定费306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汽车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王亚平提供的证据,对王亚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9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06712元(59284.80元/年×18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20531元。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苏B9××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王亚平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魏大红、银合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意见认为王亚平十级残疾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共同作用导致的后果,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亚平左肱骨头退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引发其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且左肱骨头退变并非其可归责的主观心理,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上的过错,故王亚平不应因其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对残疾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鉴于此,银合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关于王亚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50%参与度计算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人保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亚平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20531元;二、驳回王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用3618元,由王亚平负担12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60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王亚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亚平、魏大红、银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已明确王亚平十级伤残的评定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共同作用导致,王亚平自身左肱骨头退变病史对十级伤残结果具有50%的原因力,受害人的体质并非侵权人能够预料的,如果将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原因力也归结于侵权行为,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根据参与度判令其公司仅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43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大红。
     原审被告:无锡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8158043X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先锋中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平、原审被告魏大红、无锡银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亚平、魏大红、银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已明确王亚平十级伤残的评定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左肱骨头退变共同作用导致,王亚平自身左肱骨头退变病史对十级伤残结果具有50%的原因力,受害人的体质并非侵权人能够预料的,如果将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原因力也归结于侵权行为,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根据参与度判令其公司仅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