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90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无锡汽车网
【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
【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谢成康;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玉华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谢成康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玉华
【当事人-个人】谢成康潘玉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广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朱雪红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广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朱雪红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广朱雪红李理
【代理律所】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被告】谢成康;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玉华
【本院观点】保险公司举示的《关于公司旅游车辆保险延期的申请》无申请人的签字,谢成康及租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20年3月6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租赁公司投保的苏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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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3月6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租赁公司投保的苏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此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并未达成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协议,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
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8: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6日13时40分许,驾驶人李定祥驾驶贵C×××某某号车从遵义出发经黔大高速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16时54分行驶至黔大高速公路40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刮擦隧道左边沟板后失控又刮擦右侧苏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后碰撞右侧隧道内边沟板滚翻在快车道,造成贵C×××某某号车乘车人谢成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一大队认定,李定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某某号车系租赁公司所有,潘玉华系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苏B×××某某号车于2019年8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3月15日,租赁公司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苏B
×××某某号车保险延期的申请。原告谢成康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2923元系原告自己垫付,原告伤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一大队委托毕节崇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因鉴定产生检查费421.00元、鉴定费1313.00元。原告谢成康的损失经依法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以正式票据核算为985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成康共住院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900.00元(100.00元/天×9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计算为7696.60元(46821.0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计算为19241.51元(46821.00元/年÷365天/年×150天);6、
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成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椎体(T6、T8)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137616.00元[3440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13.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核定的损失合计为187117.34元[9850.23元((医疗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7696.60元(护理费)+19241.51元(误工费)+137616.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13.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就苏B×××某某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延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租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还未就苏B×××某某号车的保险延期事宜达成合意,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未发生在苏B×××某某号车的保险期内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谢成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18711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对原告谢成康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苏B×××某某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成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000.0
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成康负担。 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本院举示《关于公司旅游车辆保险延期的申请》,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内。谢成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由被上诉人租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期内;该批单是保险公司自行批改的日期,被保险人不知情,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租赁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谢成康的意见,补充如下,该批单我公司并不知情,批改的时间是2020年1月26日,且批文明确经投保人申请,但我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在该时间段提交相应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举示的《关于公司旅游车辆保险延期的申请》无申请人的签字,谢成康及租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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