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与张玉芬、胡晓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张玉芬;胡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当事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张玉芬胡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张玉芬胡晓荣 
【当事人-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文滨潘卫斌 
【代理律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被告】无锡汽车网张玉芬;胡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张玉芬、胡晓荣向本院提交由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胡仁焕2019年11月25日出院记录,载明了胡仁焕入院、出院诊断、出院医嘱等相关情况,其中在出院诊断中载明“现上无特殊,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办理出院,嘱患者定期门诊随访”,以证明太湖金世茂公司认为胡仁焕方私自出院缺乏依据,上述出院记录送达太湖金世茂公司后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张玉芬、胡晓荣二审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太湖金世茂公司主张的胡仁焕2019年11月25日私自出院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太湖金世茂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胡仁焕出院后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因太湖金世茂公司并未对其提出的曾要求胡仁焕家属做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公司提出对不认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论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太湖金世茂公司还提出在胡仁焕住院期间医院可能存在过失行为,对该事实太湖金世茂公司亦未举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湖金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上诉人太湖金世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0: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12日,李君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X××××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太湖金世茂公司,在人保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沿无锡市滨湖区西环线西半幅路面最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湾一号掉头口处,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民警带领下的协警示意其停车靠边接受检查,李君红将车停放在原机动本车道内,李君红驾车起步时,遇道路保洁工人胡仁焕驾驶事实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仁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自卸货车驾驶人起步时电动车是否处于视觉盲区影响其采取有效措施及事发时双方相对准确的动态和位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胡仁焕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11月11日出院,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并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再次于同日转入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08天。2020年1月17日胡仁焕于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    2019年1月29日,胡仁焕曾就其前期医疗费用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苏0211民初867号】,法院认定至2019年5月9日,胡仁焕产生前期医疗费合
计1206757.99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太湖金世茂公司垫付12328.25元、人保靖江支公司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87916.93元,胡仁焕支付医疗费271938.2元以及胡仁焕结欠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824574.61元;同时认定胡仁焕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李君红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太湖金世茂公司承担,并判决人保靖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957406.39元,其中支付给胡仁焕32586.6元、支付给太湖金世茂公司12328.25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7916.93元、支付给第九人民医院824574.61元。上述款项人保靖江支公司均已支付完毕。    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及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胡仁焕在第九人民医院继续产生医疗费185929.7元,其中尚欠第九人民医院医药费110929.7元未付;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胡仁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继续产生医疗费55832.9元。期间,胡仁焕另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产生外购药3860元。上述费用合计245622.6元。    事故发生后,太湖金世茂公司垫付胡仁焕112328.25元(含法院已处理的胡仁焕前期医疗费案件中太湖金世茂公司垫付的12328.25元),并同时向法院交纳保证金15万元,后法院已将该15万元转付胡仁焕,上述太湖金世茂公司垫付费用合计262328.25元。    张玉芬、胡晓荣另提供:1、南京百亿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和乐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开具的果胶发票735元、920元;2、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450元;3、南京长客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注明转运日期为11月28日的运输服务费发票2668元及无锡翰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注明转运日期为11月11日的服务费发票5000元;4、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损失总金额为880元)及滨湖区马山乐风电车动经营部开具的维修费发票880元;5、张玉芬、胡晓荣出具的胡仁焕每月收入为现金2700元的情况说明。    胡仁焕与张玉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胡晓荣。胡仁焕父亲胡伯明(曾用名:胡阿大)于1991年死亡,母亲张金娣(曾用名:张金棣)于2020年6月8日死亡。本案原告原为胡仁焕继承人张金娣、张玉芬、胡晓荣,张金娣死亡后,张金娣继承人胡正焕、胡寿焕、胡炳焕、胡焕英均向法院表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因本案张金娣死亡后其继承人胡正焕、胡寿焕、胡炳焕、胡焕英均向法院表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予以准许,故本案仍由张玉芬、胡晓荣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因法院在(2019)苏0211民初867号案件中已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划分,胡仁焕的死亡亦系本次
事故造成,故对此予以确认,即太湖金世茂公司对胡仁焕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湖金世茂公司虽辩称胡仁焕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但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案涉机动车在人保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靖江支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部分由太湖金世茂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人保靖江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湖金世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一审未提供胡仁焕2019年12月25日的出院记录,庭审中,其公司认为系胡仁焕私自出院,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公司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胡仁焕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仁焕于2019年12月25日从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返回家中,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从胡仁焕出院到死亡之间长达21天,在没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胡仁焕死因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胡仁焕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胡仁焕“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但仅是死后推断,并不能证明具有上述直接因果关系。
2.在胡仁焕死亡后,其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8日前往慰问,并向胡仁焕家属提出对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但胡仁焕家属并未采纳相关意见,导致胡仁焕的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查清。3.据其公司了解,胡仁焕在住院期间,医院可能存在过失行为。综上,胡仁焕及其家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不应对胡仁焕的死亡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80%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太湖金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