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陆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无锡汽车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5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敏洁李杨韦苇 
【审理法官】华敏洁李杨韦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陆杰;凡杰;陈小平;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陆杰凡杰陈小平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杰凡杰陈小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徐国涛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闫瑾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徐国涛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闫瑾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一华徐国涛闫瑾 
【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陆杰;凡杰;陈小平;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主张不予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人保无锡公司向投保人协飞公司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协飞公司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但人保无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说明义务,故其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苏B9××××小型轿车驾驶员陈小平与乘客凡杰共负事故全责,苏B9××××小型轿车已购买保险,故本案赔偿责任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陈小平与凡杰的内部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但商业险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指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约定不明,人保无锡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对人保无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小平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无锡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另人保无锡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杰52027.22元;二、人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平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小平不具备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于商业险部分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且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其公司可以拒赔。    综上所述,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陆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2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瑾,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115
38405F,住所地无锡市梅村镇协丰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杰、凡杰、陈小平、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小平不具备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于商业险部分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且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其公司可以拒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小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杰、凡杰、协飞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陆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500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凡杰、陈小平、协飞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