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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汽车网∙【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12.20
∙【字 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施行日期】2022.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2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站场的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加大保障力度,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保障、资金筹集等 组织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按照差异化优化供给、停车需求调控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不得擅自对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增加实施难度、推迟实施进度和降低实施效能。
第十条 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供需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差别设置等原则,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一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每三年组织一次城市停车设施资源调查,发布城市停车指数,形成城市停车评估报告,评价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估城市停车政策实施效果,指导优化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县)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提供的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独立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办理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设施设备清单、管理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材料,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提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隔离封闭、停车挡等安全设施以及无障碍停车泊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实施。鼓励采用多元化投资和多种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设计方案、管理运行方案、应急预案、安全承诺书;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设置许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在道路沿线建设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属地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有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闲置土地、征收地块、桥梁空间等区域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经营管理者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其中,利用居住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临时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审定,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保、施工等许可手续,但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且满足日照、消防、绿化、环保、安全等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办国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活动或者赛事,举办市、市(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活动,以及旅游、体育、商业等其他大型众活动,举办方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活动规模制定停车保障方案,在活动举办前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泊位。
前款情形仍然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周边城市道路符合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学校、医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前款规定场所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停车场,增加停车泊位。
学校、医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
第二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与公共交通有效衔接,支持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建设换乘停车设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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