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张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轶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轶 
【当事人-个人】张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赵斌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无锡汽车网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赵斌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法奎赵斌 
【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张轶 
【本院观点】张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明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苏BL××××号汽车的底盘动态检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结果为合格;一轴制动率/不平衡率、二轴制动率/不平衡率、驻车制动率、整车制动率判定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区分情形作出认定。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上一次检验有效期而未进行年检,但事故系因张轶疏于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引发。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其他性能都符合标准,唯远光灯不合格。而事发道路有路灯,照明情况良好,不属于需要使用远光灯的情形,远光灯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投保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保险公司为苏BL××××号汽车投保,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6日0时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电子投保单上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进行了加粗字体处理,“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有“张轶”签字。在投保时,投保人所填
写各项信息中,不包括车辆的年检信息。    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告知书”,上面载明: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江苏地区于2018年4月14日实施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即投保人须使用自己的金融账户支付车险保费。具体方式是投保人在刷卡支付保费时,保险公司将卡号、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信息传递给银联等第三方核对卡号对应身份和投保人身份是否一致。如一致验证通过,缴费成功,保险合同生成;若不一致验证失败,无法缴费和生成保单。在对应的“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中载明:“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在上述同意书的客户签字一栏签名为“张轶”。    在网络生成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同时投保人需要在方格内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明投保人已经理解投保内容,自愿投保,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
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为“张轶”。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9年1月28日0时10分许,张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L××××号汽车在中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霞茶室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王宇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乙醇/100ml血液),结果发生苏BL××××号汽车车头左侧与直立状态的王宇明人体右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王宇明受伤经送无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3月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车辆管理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上面载明:苏BL××××号汽车的灯光不合格,转向合格。    2019年2月26日,经过梁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轶与王宇明的法定继承人周阿林、王瑛达成调解协议,上面载明:张轶一次性赔付周阿林、王瑛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额外补偿金等)共计140万元。后张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期支付了上述140万元赔偿款。    2020年8月28日,张轶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锡梁检刑不诉[2020]96号不起诉决定书,上面载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轶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轶不
起诉。    2020年9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上面载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亦纯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为证明保险公司车险电子保单必须是投保人实名投保或在经过投保人实名认证的手机投保方可成功。公证处对电子投保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为2019年1月3日,而行驶证上记载肇事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5月止。按保险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进行审核,据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超出了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其仍然同意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此种情形下免于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若保险公司仍然援引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予理赔,实际系使投保人承担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再适用。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即张轶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故张轶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考虑到张轶已经赔偿了140万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轶保险理赔款95878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定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其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流程公证书足以证明其就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2、投保人在进行投保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投保车辆是否年检与购买保险并无关联,投保时车辆未年检并不意味着投保后投保人可以使用未年检的车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张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