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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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毅,*,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特斯拉回应车主提车
被告:邬星,*,1994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范毅与被告邬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7日,原、被告通过文字方式签署了特斯拉modely转让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modely订单号:RN80219××××以28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被告保证在特斯拉厂家通知提车时,
车先上牌到被告邬星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单方面违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聊天记录截屏和车辆信息图片打印件四张。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邬星通过向本院答辩:1.原、被告无法协商,被告无法将车以285000元卖给原告,目前车价上涨,需要320000元,且新车涨价不是被告能控制的;2.被告退还定金原告不收取,被告不会双倍退还定金。
被告邬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方式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modely(订单号:RN80219××××)以28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提车地点为武汉,提车时间以工厂交付时为准。原告范毅在支付5000元定金后,被告邬星迟迟无法交付车辆。后被告邬星表示“现在油价涨得这么快,我想把特斯拉留
着自己开”,并表示现在车价上涨,“现在外面车行都给我29.5万元”,“我再给你弄一台,你看行不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协商不成,故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1.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的形式订立车辆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及时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范毅在支付定金后,被告邬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收受定金的被告一方不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邬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星向原告范毅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邬星负担。该款原告范毅已预交,被告邬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范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务必汇入尾号为“333333”的子账户中,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媛
书 记 员  匡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