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松、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世松;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宝恒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世松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宝恒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世松 
【当事人-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宝恒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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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敦福李多董远航邱鸿 
f3r【代理律所】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世松;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手奇瑞qq多少钱宁波宝恒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宝马公司的产品有无缺陷;2、罗世松上诉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过错产品责任物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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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奥迪a6(l)【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宝马公司的产品有无缺陷;2、罗世松上诉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年9月24日10时46分许,涉案车辆起火自燃;2018年10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在车主、宝马公司技术人员、六安宝源4S店等相关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自燃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宝马汽车(浙B×××××)起火原因为:发动机第三缸发生机械故障,导致缸体破损机油外泄被烤燃发生火灾。进一步分析认为:存在气缸内进入液体可能。进入的液体有两种可能:一是车辆进气道有水进入气缸内,二是喷油器故障,导致气缸内集聚大量油液。    自燃发生后,就自燃原因,宝马公司两次派出专家实际勘查、拆解分析,出具了函等。宝马公司在给车主函中认为“至于连杆断裂原因,如上分析,可以排除发动机润滑、冷却、燃油系统故
障导致连杆弯曲的可能性,不排除车辆进水导致连杆弯曲,进而断裂,击穿缸体,引发机油泄漏在高温部件的可能性。"    上述两个分析报告(函),对事故原因认识有一致部分,即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分析报告认为进入的液体一种可能是“车辆进气道有水进入气缸内";宝马公司函函认为“不排除车辆进水…的可能性"。不一致部分,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分析报告认为进入的液体另一种可能是“喷油器故障,导致气缸内集聚大量油液"。    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取得产品后,如果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该产品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亦说明其存在缺陷。本案车主在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发生发动机机械故障导致缸体破损机油外泄被烤燃引发火灾,可见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同时,按照涉案车辆自燃的两个分析报告(函)中相同的结论意见,即宝马公司函认为的“不排除车辆进水…的可能性"结论意见,宝马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涉案车辆质量缺陷造成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中,宝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充分证据,也未能提供因车主存在不当使用或者恶意使用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或者导致发动机破损进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发动机机械故障导致缸体破损机油外泄被烤燃引发火灾"认定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确定宝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至于罗世松上诉主张
的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财产损失102613元,因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罗世松的车辆损失认定为681233元,其中应包括车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请求增加交通费8000元无理由,一审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适当;请求改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起事故中无人员受到伤害,亦无其他需要精神抚慰的事项,故一审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上诉人罗世松负担3113元,上诉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1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宁波宝恒公司购买一台宝马740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DZ64345),厂牌型号为宝马2979CC,发动机号码xxx5B30A裸车车价为955000元。原告在交纳车辆购置税94400元等税费后,办理了上牌手续,车牌号为浙B×××××。被告宝马公司和被告宁波宝恒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的
大赛摩托车进口商和销售商。2018年8月17日原告发现故障灯点亮,19日进入六安宝源4S店检修,此时车辆里程为36710公里。由于检测时未见到故障灯亮,六安宝源建议原告“更换变速箱油后,再测试车辆,建议机油保养、前制动片、轮胎、防冻液,客户未授权"。双方最终未形成维修关系。2018年9月24日10时46分许,原告爱人驾驶该辆汽车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横排头沿河大坝处时车辆起火自燃,车辆被烧成灰烬,车内烟酒、衣物等物品在大火中灭失。车辆起火后,原告立即报警,消防部门对起火车辆进行了扑救。2018年10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在车主、宝马公司技术人员、六安宝源4S店等相关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自燃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宝马汽车(浙B×××××)起火原因为:发动机第三缸发生机械故障,导致缸体破损机油外泄被烤燃发生火灾。进一步分析认为:存在进气道进水、喷油器故障等多种可能性。自燃发生后,就自燃原因,宝马公司也派出专家实际勘查、拆解分析、出具报告等。2018年11月16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机械故障导致缸体破损机油外泄被烤燃引发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29113元,其中车辆损失681233元,车内物品损失47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车辆自燃是否存在使
用上的过错;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3、原告因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1、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购买宝马740轿车,至发生事故时使用时间为四年四个多月,行驶里程为约37000公里。2018年8月17日原告发现发动机故障灯点亮,于19日进入六安宝源4S店检修,因未发现发动机故障(检测时未见到故障灯亮),原告便继续正常使用车辆。由于更换变速箱油、机油保养、前制动片、轮胎、防冻液等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原告才未进一步维修、检修,亦不会导致车辆起火自燃,同时原告亦无故意删除发动机故障代码和关闭故障灯的动机和能力。诉讼中,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行为。因此,原告对涉案车辆自燃不存在使用上的过错。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以后认为该产品将用于什么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该产品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亦说明其存在缺陷。
本案原告在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发生发动机机械故障导致缸体破损机油外泄被烤燃引发火灾,可见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系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宝马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宝恒公司、六安宝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购置税、保险等财产损失,因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681233元,其中应包括车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故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车内物品损失系车辆自燃直接造成,并经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0元过高,可酌定6000元。因本起事故中无人员受到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责令被告就产品质量缺陷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报告,并责令其暂停销售同型号车辆的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车辆损失681233元,2、车内物品损失47880元,3、交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35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世松车辆损失、物品损失、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35113元;二、驳回原告罗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