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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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奎,*,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陈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转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奎向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35.23元、利息487.72元,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奎向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罚息253.03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3.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对被告陈奎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汽车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78,2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月还款本息为2,310.20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3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8年5月30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35,575.98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经销商贴息合作框架协议》、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款明细、催收照片、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作为证据。
被告陈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抵押贷款78,2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实际利率(月利率)6.66667‰、贴息利率3.34167‰、合同利率是贷款实际利率减去贴息利率。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
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2.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依约向经销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2018年1月23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载明通知被告发函之日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35,575.98元。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635.23元、利息487.72元、罚息253.03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商贴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针对任何一笔贴息贷款的经销商贴息总金额,均由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从贷款总额中一次性直接扣除,即视为原告已向相关客户发放了相应贷款全额。并说明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之间的差异为经销商同意为被告承担的以月利率3.34167‰计算的贴息,故借款金额仍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8,260元为准。2.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但该费用系对原告因催收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佐证,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的方式得到一定补偿,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由于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现在所有权的信息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贷款本金33,635.23元、利息487.72元;
二、被告陈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罚息253.03元,以及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罚息(按照
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计34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4.50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陈奎负担8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朱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