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范猛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范猛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阳;步贵忠;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阳步贵忠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阳步贵忠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国永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国永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国永 
【代理律所】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阳;步贵忠;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有权利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组织鉴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依据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评估费,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工作,故原审法院程序上并不存在不当之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赔偿各项费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55109元、鉴定费2704元,系依据经鉴定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上诉人赔偿***拖车施救费2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1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6日18时,***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处与步贵忠驾驶的冀D×××某某车辆发生刮撞,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步贵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2020年2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某某损失情况价格认证,辽A×××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55109元,***支付鉴证服务费2704元。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于庭审后的2020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摇号[(2020)辽01评估鉴1009号]选定的鉴定机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支付预收评估款,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编号:xxx终止通知书》,终止鉴定工作,予以退卷。另查明,辽A×××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明,实际所有人为***;冀D×××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步贵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步贵忠驾驶车辆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步贵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步贵忠应当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诉请车辆损失55109元,鉴定费2704元的主张,因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某某损失情况做出的价格认证,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又不缴纳预收评估款,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退卷,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拖车施救费300元的主张,因***所提供的票据(辽宁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为200元。步贵忠、大名县众兴其在规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
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5109元,鉴定费2704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合计580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步贵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二、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单方鉴定不应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司已在规定时效内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应当予以重新评估;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58013元,我司不认可;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李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贵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北京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建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步贵忠、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二、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单方鉴定不应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司已在规定时效内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应当予以重新评估;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58013元,我司不认可;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