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5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1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益成符合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李作林;韦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李作林韦学
【当事人-个人】李作林韦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玺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严益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玺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严益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玺娟严益华
【代理律所】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被告】李作林;韦学
【本院观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作林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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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1:45: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李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1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作林、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6
104号民事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张某到庭接受质询,张某以其年龄偏大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并没有身体不适,故该份鉴定报告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作林辩称,由丹阳市调解委员会通过摇号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作林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时保险公司委派两位工作人员参与陪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平公正。因鉴定人张某已经75周岁,患有脑梗和心脏病,不适宜远途出差,故句容市司法鉴定所派出另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因为上诉人对句容市司法鉴定所有意见,就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学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李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学、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5770.84元;2、由韦学、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9月21日8时25分许,韦学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新司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27公里400米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李作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作林受伤后到医院住院,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作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支出鉴定费210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作林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
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作林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李作林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妥。因此,对其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对李作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450.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1170.5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作林。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作林各项损失161170.52元;二、驳回李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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