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吕国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吕国库;易晓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吕国库易晓辉 
【当事人-个人】吕国库易晓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景美徐志 
【代理律所】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吕国库;易晓辉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不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原审按照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自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适用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立案的案件,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8月21日18时,被告易晓辉驾驶辽C×××某某号轿车在海城市人工湖东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6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6天,花费医疗费29997.65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事木匠工作。经原告申请,鞍山中院摇号确定由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吕国库肋骨伤情评定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92元。三、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手机损失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予以确认。四、事故车辆辽C×××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海
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易晓辉所有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晓辉赔偿。本案中,原告吕国库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99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44.4元天乘以护理天数(66+2×2)天合计10108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3734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23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节,原告未提供休工诊断证明其休工至定残前一日,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后,来院复查……",故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56196元年365天乘以误工天数98天(住院68天+出院后休工30天)合计15088.24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院与住所的距离原告诉请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8369.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08元、误工费15088.24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17380.24元;剩余30989.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库经济损失148369.89元;二、驳回原告吕国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原告吕国库承担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32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221元给原告吕国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判决案号为(2020)辽03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中对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仍按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每年为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2020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以全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吕国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4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鞍山市铁某某219路某某。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库。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晓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判决案号为(2020)辽03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中对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仍按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每年为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2020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以全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