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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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月华,*,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刘英龙,*,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霍月华与被告张鹏、第三人刘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第三人刘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鹏履行《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协助霍月华办理将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轿车转移迁出及过户手续;或者解除《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向霍月华返还购车款110000元。诉讼中,霍月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霍月华与张鹏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判令张鹏返还霍月华购车款110000元;3.判令张鹏向霍月华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诉讼费由张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霍月华通过刘英龙作为居间商与张鹏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鹏将其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转让给霍月华,转让价格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霍月华将购车款及居间费合计115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刘英龙,刘英龙将车辆交付霍月华。车辆交付后霍月华多次试图联系张鹏办理车辆的转移迁出及过户手续但总无法联系上张鹏。
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英龙述称,认可张鹏与霍月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刘英龙是居间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霍月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张鹏身份证,证明张鹏住所地在西城区。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涉车辆为张鹏所有。
证据3,及结清证明,证明案涉车辆为张鹏所有,且车辆转让给霍月华时,抵押担保的债务已结清。
证据4,居间合同;证据5,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据6,指标协议书;证据7,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刘英龙受霍月华之托,购买车辆并直接收取购车款,证明案涉车辆已由张鹏转让给霍月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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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9,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证明张鹏与刘英龙已将案涉车辆交付霍月华,由霍月华实际控制该车辆。
被告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英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转押协议以及车辆债权转让收款凭证,证明刘英龙从史成林处获取车辆,案涉款项也转给了史成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英龙对霍月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霍月华对刘英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的《指标协议书》,载明:“甲方:张鹏,乙方:霍月华,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的指标编号为:×××转让给乙方,供乙方永久使用,如果小客车指标能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2.如甲方的身份证过期时,必须更换新身份证,如办手续时需要甲方到场,甲方必须配合。3.指标转让费,乙方在使用指标期间,出现交通安全事宜,包括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4.此协议据有法律效力,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5.甲方身份证仅供指标车辆使用,如发现用于其他用途,甲方有权将指标注销。”该《指标协议书》由张鹏签名、摁印确认。
霍月华提供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卖方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旧机动车,车主名称:张鹏;号牌号码:×××。第二条车辆成交价格及交验车,车辆成交价格为(不含税费)110000元。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在(空白)日内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该合同无落款日期,但有张鹏签名、摁印确认。
2020年5月16日,霍月华(甲方)与刘英龙(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情及具体要求:甲方委托乙方购买车辆。第二条、报酬及支付期限: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空白)。甲方应在支付购车款时将居间费用与购车款同时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购车款,保留居间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三条、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车辆的信息,甲方签订本协议即表明对乙方提供选择的车辆做出全面了解并明确:本车为已经设定抵押权车辆,本车使用性质为不可过户使用,随车交付证件(原车主抵押借款合同、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方应积极配合取回车辆等。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车辆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如果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同日,霍月华向刘英龙通过支付宝转账115000元。
诉讼中,霍月华与刘英龙确认,本案《北京市机动车买卖合同》与《指标协议书》均是由张鹏事先签订,后提供给霍月华,由霍月华于2020年5月16日签字。同日,刘英龙向霍月华交付了张鹏的身份证、涉案车辆以及车辆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书》以及《结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号牌号码:×××,所有人张鹏。《书》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车辆品牌宝马牌,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
×××,抵押权人北京溪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远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7年9月21日。《结清证明》落款日期2018年8月28日,加盖溪远公司公章,内容载明:“宝马525,车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已结清。”
2020年5月17日,案外人张浩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霍月华主张张浩为其*朋友,共同使用车辆。
2021年4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在***********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霍月华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