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吴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2021)辽01民终28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荻范猛宋丽娜 
【审理法官】华荻范猛宋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吴健;王瑞;刘志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吴健王瑞刘志华 
【当事人-个人】吴健王瑞刘志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欢 
【代理律所】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健;王瑞;刘志华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就吴健的护理期鉴定和合理性鉴定,上诉人一审已提出过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摇号程序分别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个鉴定单位均以具体鉴定项目无法确定为由对上述鉴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吴健住院长期
医嘱单中有二级护理的内容记载,且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健住院期间非二级护理或存在其他情况,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54:1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吴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8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某。
     负责人:王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健、王瑞、刘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申请对吴健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12日,吴健诊断为踝骨骨折等,其护理期远超《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合理的护理期,故对吴健的护理时长提出异议,为确定吴健合理护理时长,特申请对其护理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主张的护理费均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均有医嘱。
原告诉称     吴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支付医疗费276601.14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00元,护理费113798元及本案诉讼费,并保留后续和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7时10分,在大东区,王瑞驾驶辽A×××××号轿车由西向北右转,与由北向西骑电动车的吴宝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吴健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奎无责任。事发当日吴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
关节积液、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挫裂伤、牙外伤、头外伤等,于2017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于2018年1月18日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31天,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于2018年8月13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51天,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撞击综合征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继续进行等;于2019年6月4日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6天,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踝和足其他特指的损伤(右前踝撞击症)、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注意关节功能训练等;2019年7月1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56天,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僵硬、右膝关节僵硬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进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休息4周、加强营养等。上述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75695.29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100元。另查明,刘志华系肇事车辆辽A×××××号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王瑞,王瑞为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