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辽14民终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娟孔凡义席贺
【审理法官】陈丽娟孔凡义席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周成志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周成志
【当事人-个人】周成志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龙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龙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高龙
【代理律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成志
【本院观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嘉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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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嘉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在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所认定的评估结论维修金额过高及受损配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否认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有效性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原告周成志所有的号牌为辽P×××某某小型汽车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葫金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周成志所有的辽P×××某某号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616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9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9月8日23时59分止。另查明,原告周成志对辽P×××某某小型轿车在2021年1月25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鉴定,经嘉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已经不具备修复价值。本次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126000-25000=101000元。鉴定费用5040元。车辆的修理费为127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成志在驾驶辽P×××某某号小型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已经不具备修复价值,继续修复是对资源的浪费。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1616元,发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50元。鉴定费50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辽14某某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
1、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鉴定项目不合理),鉴定内容未含维修明细及配件金额就推定该车已经不具备修复价值。2、左侧受损配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受损,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车辆维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周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民终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36号楼101第11层。
法定代表人:牛守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华、被上诉人周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辽14某某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鉴定项目不合理),鉴定内容未含维修明细及配件金额就
推定该车已经不具备修复价值。2、左侧受损配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受损,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车辆维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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