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唐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纯李前兵庞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唐倩;李宗华;夏学红;太平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唐倩李宗华夏学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倩李宗华夏学红 
【当事人-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申申 
【代理律所】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 
【被告】唐倩;李宗华;夏学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没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时,涉及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的,初次鉴定可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需经其所在机构同意)会诊,并出具会诊意见或建议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由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鉴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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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3:02:35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唐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30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正安路徐家鑫苑西门南侧商品房第四间。
     负责人:李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学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9层。
     负责人:刘其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芝,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煤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倩、李宗华、夏学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煤财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
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涉案鉴定意见是精神残疾鉴定,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仅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不具有精神鉴定的相关资质。在本案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形下,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过程中聘请了具有司法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会诊,鉴定过程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客观,应予采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会诊人员的资质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质证,作为鉴定意见的会诊意见亦没有经过质证,相应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倩辩称,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到最终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均合法,中煤财险济南公司未到场,放弃了选择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相关权利。中煤财险济南公司没有对鉴定的内容及结果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或者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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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李宗华、夏学红、太平财险山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唐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
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99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中煤财险济南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剩余6759.17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剩余104448.13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中煤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精神伤残鉴定资质,鉴定人无鉴定资质,对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唐倩伤残等级部分不予认可。经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载明唐倩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亦载明2020年11月5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专家会诊。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时聘请了相关具有司法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会诊,鉴定过程合法、合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客观有效,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倩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唐倩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唐倩主张
医疗费为7743.9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案材料,唐倩住院12日,唐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12日,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日×12日=36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12日,唐倩主张护理费为1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村委会证明等,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0元/日×60日=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唐倩构成十级伤残,唐倩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唐倩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唐倩过错,唐倩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病案材料,唐倩住院12日,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8703.9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124224.8元;以上损失合计13292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