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负责人: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娜,*,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雅楠,*,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娜、杨威、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费用合计15,695.85元,上诉人对一审不服部分为4,545.15元(含诉讼费44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划分的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内分别的赔偿项目,错将应在医疗限额内赔付的项目
判到伤残限额内赔付,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刘雅楠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为1,800元,无责伤残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3,500元及医疗费604.15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违反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一审被告刘雅楠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诉讼费是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既然交强险保险合同有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和垫付的范围,则应当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并且上诉人的交强险医疗及伤残无责限额合计只有19,800元,对应的诉讼费最多只有295元,因此,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40元不仅违反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且违法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丽娜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威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刘雅楠未作陈述。
朱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杨威赔偿朱丽娜各项经济损失72,084 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杨威、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刘雅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4月25日8时20分,杨威驾驶车牌号为辽CU××××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世纪桥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的刘雅楠驾驶车牌号为辽B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辽CU××××乘车人朱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gongan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负全部责任,刘雅楠无责任,朱丽娜无责任。三、朱丽娜,1980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朱丽娜受伤前经营辽宁省耕乐农业有限公司。四、朱丽娜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4天(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9083.59元(370.69元+8元+28704.9元)。五、朱丽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815.44元(其中医疗费22979.59元、误工费64914元/年+365天×45天=8
003.25元、护理费54151元/年+365天×35天=5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交通费20元/天×35天=700元、鉴定费1440元)。六、审理中,申请对其实际需要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丽娜本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伤后35日的实际住院时间属合理。误工期为伤后45日。朱丽娜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朱丽娜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花费600元。七、辽CU××××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杨威。杨威是花小猪平台注册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接单行驶期间。辽BA××××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刘雅楠,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04.9元,杨威已给付朱丽娜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威驾驶车牌号为辽CU××××的小型汽车与同向的刘雅楠驾驶车牌号为辽B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辽CU××××乘车人朱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威负全部责任,刘雅楠无责任,朱丽娜无责任。因刘雅楠所有的辽BA××××的小型汽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系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威在发生事故时,是执行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约车任务,同时杨威亦受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管
理约束,故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威对朱丽娜的合理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医疗费,因朱丽娜的医疗费是其在门诊、住院期间治疗实际支出费用,朱丽娜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医疗费为29083.59元。经鉴定认定朱丽娜伤后35日的实际住院时间属合理,故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09天(144天-35天)的床位费3270元(30元/天×109天)及护理费2834元(26元/天×109天),共计6104元(3270元+2834元),故医疗费为22979.59元(29083.59元-6104元)。关于朱丽娜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的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且对于朱丽娜提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机构予以回复,亦根据朱丽娜的申请出庭,另朱丽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过程中存在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朱丽娜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朱丽娜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依照企业的经营范围,应按照2021年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64914元/年计算,经鉴定认定朱丽娜误工期为伤后45日,故误工费为8003.25元(64914元/年+365天×45天)。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54151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认定朱丽娜伤后35日的实际住院时间属合理,
护理期应按照35日计算,故护理费为5192.6元(54151元/年:365天×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鉴定认定朱丽娜伤后35日的实际住院时间属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5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关于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经鉴定认定朱丽娜伤后35日的实际住院时间属合理,故交通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关于鉴定费,朱丽娜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故鉴定费为1440元。关于朱丽娜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因系朱丽娜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该费用应由朱丽娜自行承担。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朱丽娜1800元的医疗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朱丽娜的经济损失18000元(误工费80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192.6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604.15元)承担赔偿责任。杨威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朱丽娜经济损失22015.44元(医疗费20575.44元、鉴定费1440元)。杨威已给付朱丽娜3000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已
为朱丽娜垫付医疗费28704.9元,杨威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多给付朱丽娜的9689.46元(3000元+28704.9元-22015.44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给付杨威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故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杨威916.84元[3000元+(3000元+28704.9元)×9689.46元],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8772.62元[28704.9元+(3000元+28704.9元)×9689.46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10.54元(1800元+18000元-916.84元-8772.62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丽娜经济损失10110.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威916.8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8772.62元;四、驳回朱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朱丽娜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朱丽娜负担1162元,应予退还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朱丽娜医疗费604.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中包括了医疗费604.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不应计算到死亡伤残赔偿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朱丽娜的医疗费604.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到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朱丽娜1,800元的医疗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朱丽娜的经济损失13,895.85元(包括误工费8,003.25元、护理费5,192.6元、交通费7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计15,695.85元。被上诉人杨威与被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朱丽娜经济损失26,119.59元(包括医疗费剩余21,1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440元)。被上诉人杨威已给付被上诉人朱丽娜3,000元,被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被上诉人朱丽娜28,704.9元,二被上诉人多给付被上诉人朱丽娜的5,585.31元(3,000元+28,704.9元-26,119.59元),该部分本应由被上诉人朱丽娜分别按比例向被上诉人杨威返还528.5元[3,000元÷(3,000元+28,704.9元)×5,585.31元],向被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返还5,056.81元[28,704.9元÷(3,000元+28,704.9元)×5,585.31元],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各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相互抵销,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分别直接向被上诉人杨威和被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给付528.5元、5,056.81元,上述金额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
司应向被上诉人朱丽娜给付的赔偿金额内相应扣减,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朱丽娜经济损失10,110.54元(15,695.85元-528.5元-5,056.81元)。
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440元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亦相应发生改变,具体数额详见下文。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5,056.81元;
四、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威528.5元;
五、驳回朱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朱丽娜负担1,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4元,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杨威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