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庆民、于秀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大鹏关铁强张杰
【审理法官】顾大鹏关铁强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费庆民;杨金艳;于秀南
【当事人】费庆民杨金艳于秀南
【当事人-个人】费庆民杨金艳于秀南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旭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旭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旭
【代理律所】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费庆民;于秀南
【被告】杨金艳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金艳共向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720元,资料费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费庆民的上诉意见及杨金艳的质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费庆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未向费庆民送达第二次开庭的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一审卷宗第138页送达回证中载明的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为开庭传票、鉴定报告各一份,代收人处有邹淞麟的签名。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费庆民自述:邹淞麟是我的外甥,法院给我打电话,我没在家,我告诉我外甥去取的。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将鉴定报告及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同时向费庆民委托的代收人邹淞麟予以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费庆民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费庆民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无依据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在杨金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开原市中医医院入院病人病情评估表中载明患者及家属注意事项为加强护理及营养,一审法院根据杨金艳的伤情并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杨金艳的营养费为11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费庆民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杨金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杨金艳的护理费数额为5018.5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费庆民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杨金艳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关于费庆民主张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及没有通知其参加鉴定一节。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杨金艳的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费庆民虽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杨金艳的二次手术费数额并无不当,对费庆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费庆民主张杨金艳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杨金艳承担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杨金艳共提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等两项鉴定申请,经鉴定,杨金艳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杨金艳自行承担;另外,两项鉴定产生的资料费80元,亦应由杨金艳承担其中的40元费用,即杨金艳应自行承担鉴定费合计1040元。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分担不当,应予更正,费庆民应赔偿杨金艳支出的部分鉴定费损失760元。 综上所述,费庆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费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金艳合理经济损失58937.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费庆民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杨金艳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费庆民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杨金艳负担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4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31日,费庆民驾驶辽M×××××号两轮摩托车,在京抚线847公里开原市顺达加油站点路口,由南向北起车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于秀南骑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秀南及乘车人杨金艳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某某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庆民承担全部责任,杨金艳、于秀南无责任。费庆民未对其所有的摩托车参保交强险。杨金艳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颈部挫伤、右髋部挫伤、右踝挫伤。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出院医嘱有“继续服药6周,加强休息、营养及护理等”。外购轮椅一台,发票有主治医生背书医嘱。经杨金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4日鉴定,评定杨金艳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13355元。杨金艳的合理损失为59977.1
3元,包括医药费35833.61元,辅助器具轮椅43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5018.52元(128.68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355元。于秀南合理经济损失为554元,其中医疗费314元,施救费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金艳主张的误工费,杨金艳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其打工的证据,对杨金艳要求给付误工费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秀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焦点为,费庆民未参保交强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杨金艳、于秀南的损失应由费庆民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杨金艳、于秀南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费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金艳合理经济损失59977.13元;二、费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秀南合理经济损失5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费庆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费庆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金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金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程序。第二次开庭并没有给费庆民送达传票,费庆民根本不知道开庭时间,违反了程序,侵犯了费庆民的诉权。(二)一审判决营养费无依据,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应该由杨金艳承担(不够伤残,费庆民不应该承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13355元数额过高。(三)鉴定没有通知费庆民参加。综上,请求支持费庆民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费庆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费庆民、于秀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庆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于秀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庆民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艳、原审原告于秀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费庆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金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金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程序。第二次开庭并没有给费庆民送达传票,费庆民根本不知道开庭时间,违反了程序,侵犯了费庆民的诉权。(二)一审判决营养费无依据,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应该由
杨金艳承担(不够伤残,费庆民不应该承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13355元数额过高。(三)鉴定没有通知费庆民参加。综上,请求支持费庆民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金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杨金艳诉求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系由鉴定机构根据杨金艳的伤情进行综合判定,所有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出,鉴定程序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杨金艳、于秀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庆民赔偿杨金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565.81元;2.判令费庆民赔偿于秀南医院门诊费314元及施救费240元,合计5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费庆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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