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2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顺武高晓武刘京
【审理法官】李顺武高晓武刘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管志国;郭志成;柏顺滨;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管志国郭志成柏顺滨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管志国郭志成柏顺滨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代理律师/律所】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庆国
【代理律所】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管志国;郭志成;柏顺滨;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
造成管志国车辆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管志国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管志国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该公估报告已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并已在车辆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公估报告系预估损失并非实际损失,管志国应出具车辆维修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对车辆进行复勘并要求回收旧件及管志国车辆实际损失应为13万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12时20分,郭志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载货汽车在卢龙县张石门路段与刘爱新驾驶管志国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
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新无责任。冀B×××××重型载货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重型载货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5日24时止。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3859元。本次事故给管志国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73859元、公估费10400元、施救费3500元,损失数额合计187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郭志成承担100%的责任为宜。郭志成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管志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管志国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郭志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管志国要求柏顺滨、滦县建杰运
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管志国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管志国的车辆损失为173859元。公估费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管志国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87759元;二、驳回管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郭志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57759元的保险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结论确定了车辆损失,因该报告系预估损失而非实际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应当进行车辆复勘、回收旧件并出具车辆维修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审未予理睬;根据上诉人对该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并结合其实际维修的情况,确定了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3万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管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民终26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某某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
负责人:王小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顺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油榨镇孙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MA07Y20396。
法定代表人:尤建波,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志国、郭志成、柏顺滨、滦县建杰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20)冀03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57759元的保险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结论确定了车辆损失,因该报告系预估损失而非实际损失,上诉人在原
审中明确提出应当进行车辆复勘、回收旧件并出具车辆维修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审未予理睬;根据上诉人对该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并结合其实际维修的情况,确定了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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