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裴俊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1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
【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钟全;裴俊富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钟全裴俊富
【当事人-个人】钟全裴俊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钟全;裴俊富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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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案涉鉴定意见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抚养年限计算的问题。受害人伤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于2006年2月2日出生,其于2024年2月2日年满18周岁,因评残之日为2022年1月1日,故抚养年限应为三年,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另,案涉司法鉴定门诊收费票据中所载“伤残程度评1000.00后续项720.00”均系因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3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10时,被告裴俊富驾驶车牌号为辽G×××某某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京抚线凌海市三台子街里路段由东向西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时,恰遇由东向西行驶的钟全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钟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俊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全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16天,其中二级护理15天,一级护理1天。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取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全因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
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第5.10.6.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钟全的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经手术,左肩关节活动丧失36.5%,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钟全的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共计约8000元左右(不包含手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及其他意外的费用),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720元。原告钟全父亲钟庆文1940年11月30日生,母亲赵玉兰1941年4月27日生,钟庆文与赵玉兰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钟良、钟新、钟秀艳及原告钟全。原告钟全女儿钟某2006年2月2日生。原告钟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42608.05元。其中1.医疗费19980.02元由被告裴俊富垫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2522.12元(护理人护理标准应依据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4151元/年÷365天×1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4.伤残赔偿金90691.61元[残疾赔偿金:80752元(403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39.61元(钟庆文:24849元×5年×10%÷4人)+(赵玉兰:24849元×5年×10%÷4人)+(钟佳彤:24849元×3年×10%÷2人)];5.依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720元;7.误工费13274.30元(原告钟全主张误工费按其瓦工每月工资48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钟全虽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应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76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9.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300元;10.原告钟全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另查明,辽G×××某某现代牌小型客车虽登记在裴坤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裴俊富,裴俊富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俊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钟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裴俊富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裴俊富所驾驶的辽G×××某某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钟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4260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钟全赔偿131828.03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113528.03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80.02元,因被告裴俊富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由侵权人被告裴俊富赔偿给原告钟全。鉴于被告裴俊富已为原告钟全垫付费用19980.02元,垫付费用金额已超出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故多余垫付金额9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31828.03元中返还被告裴俊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全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2628.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裴俊富支付为原告钟全所垫付医疗费用9200元;三、驳回原告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俊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钟全17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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