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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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灵,*,1987年11月12日生,现住阜新市阜蒙县,系张福*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林,*,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雨,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因与王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灵、被上诉人王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福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对被上诉人误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二、请求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上诉人再予以赔偿。三、请求贵院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四、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五、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索赔的误工事实举证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虚假性,上诉人不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尚未发生的相关费用。1、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证据,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举证材料中误工证明近半年所有员工工资明细、金额格式没有丝毫改变,工资领取人一栏全部是个人签章不是本人签字,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及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账记录等,开具证明的公司法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其所开具的证明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合理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对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异议。因客观原因上诉人不能自行收集有关材料,没有调取证据的权利,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新邱区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质证书等书面材料,该院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未作出任何回复。2、被上诉人索赔的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相关举证材料,上诉人存在异议。3、被上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医院医嘱中并未注明要加强营养,被上诉人提出的4500元营养费和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
额较高,上诉人不认同。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营养费应是30元/天。4、被上诉人提出赔偿二次手术预估费用。被上诉人对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对没发生的实事进行鉴定毫无意义。医院医嘱中明确一年半以后可行二次手术,但时过两年,被上诉人并未行二次手术,且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物价的发生都具有不确定性,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被上诉人重新提交相关医疗证据,上诉人再予以赔偿。二、新邱区人民法院一审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重审时新邱区法院依然无视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1、新邱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时,法官和律师系原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但二人均未主动回避,且在开庭前会见被上诉人律师并无理由延迟开庭、未向上诉人送达诉状、未向上诉人告知举证义务、通知司法鉴定摇号时间错误、主张鉴定申请人错误、未向上诉人主动送达司法鉴定报告,上诉人没有收到鉴定结果,导致上诉人没能及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新邱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无理由超期结案,该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即对案件进行了生效处理,并向上诉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且进入了执行程序直到上诉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前往新邱区法院,才知道判决结果。一审结案卷宗中存在宣判笔录、判后答疑笔录等多个
空白文书(上诉人有空白文书的照片)等种种错误。由于新邱区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时上诉人本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向纪检机关举报新邱区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但上诉人考虑到社会舆论和影响等问题,在新邱区人民法院已对案件生效的情况下,允许其改正错误,寻求了上诉这一途径。3、一审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新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开庭前上诉人再次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被上诉人误工证据申请书和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新邱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依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且判决书中也未曾提及上诉人的上述合理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误工费及伤残鉴定结果是关键性证据,其鉴定报告中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都是按上限鉴定的,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存在异议,上诉人向新邱区法院提出了异议,法院理应在审理时谨慎对待。新邱区人民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在此强烈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是否属实,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4、上诉人注意到再审时,再审法官就本案组织了审判委员会,但是其最终的判决结果与一审的判决内容一模一样(再审判决书中论述的应扣除王雷医药费和相同票据累加实际并未扣除)。鉴于新邱区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种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权利,明显偏向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上诉人严重怀疑其召开审判委员会是推脱审判责任,让中级人民法院不宜改判
或撤销判决。上诉人对新邱区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及审判能力存在合理的质疑。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维护法律的尊严。
王松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纯属浪费国家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款均符合辽高法***********文件规定的赔偿条件及赔偿标准。
王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6.90元,误工费15690.6元,护理费11709.8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91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8.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0急救费11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138272.8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45分许,被告张福驾驶辽JC××**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新邱阳光大街阿金歹五队马四饭店前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松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后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髋臼骨折,头部外伤,皮肤裂伤,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舌裂伤,皮肤挫伤。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原告为伤病,共花去医疗费38500.00元(含急救费)。2021年4月14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玖仟元整。还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庭审中,法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及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张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松林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在赔偿明细中明确表示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王雷的医疗票据,因无法确认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一致的重复票据,以一份作为医疗费金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失的财产状况及损失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松林医疗费3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误工费15690.60元(87.17元*180天)、护理费11709.88元(128.68元*90天+128.68元*1天)、交通费400.00元(20.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47730.00元(31820.00元*15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2440.00元、复印费28.50元,合计13399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保全费73.00元,由被告张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