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杨茗智、刘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军生于焱程岚 
【审理法官】周军生于焱程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杨某1;刘某某;董某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杨某1刘某某董某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1刘某某董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海波 
【代理律所】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法院要求,决定自2019年12月25日起,在全市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依据上述规定,杨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未具体指出哪些事实认定不清,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事故发生时杨某1的奶奶在现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1的监护人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不力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杨某1的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    三、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系通过摇号方式产生,具备鉴定资格,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受害人杨某1年龄较小、受伤部位在面部,为防止面部感染而使用救护车等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0元,无明显不当。    五、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2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苏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合陈镇铁路站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0m路段时,碰撞行人杨某1,致杨某1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刘某某和杨某1的父亲杨某2均在认定书上签名。    苏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董某某,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20000元。    经杨某1申请,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1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目前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面部瘢痕累计长20.7㎝,构成八级伤残;
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日,其护理人数为1人。    庭审时,人保盐城公司称伤残鉴定未通知其,要求重新鉴定;同时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经审查,2019年3月5日,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向人保盐城公司及其他当事人邮寄了(2019)兴调委字第109号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通知各方于2019年3月18日9时到一审法院摇号工作室就有关选择鉴定机构等事项进行协商,人保盐城公司于2019年3月9日18时37分由王某签收。2019年3月18日,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及刘某某到场参与了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随机选择结果,首选机构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备选机构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保盐城公司称伤残鉴定未通知其,不符合事实,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人保盐城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11时12分7秒向人保盐城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举证通知书载明,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人保盐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本案是否需要调取公安卷宗,经审查,不妨碍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不需要调取公安卷宗。    一审法院对杨某1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46176.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    3.营养费20元/天
×90天=1800元;    4.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    5.交通费,杨某1提供东台舜亚运输站交通费增值税发票4张,称在东台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防止感染,用救护车到上海检查两次,后出院后又到上海检查两次,因不熟悉,还是使用了东台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计主张交通费17000元。经审查认为,杨某1前两次为防止面部感染,使用救护车的费用3000元+4000元=7000元予以认定;后两次到上海租用普通车辆即可,故每次认定1000元,计2000元;住院及鉴定的交通费认定1000元;合计交通费10000元;    6.杨某1提供家庭的户口簿、大丰区胖子小吃店营业执照、小吃店照片1张、大丰区竹溪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兴化市合陈镇锦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杨某1的父母杨某2、冯某自2017年3月在大丰区汽车站旁从事饮食服务,认为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盐城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刘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系儿童,其父母在集镇从事餐饮服务业1年以上,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30%=283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9000元;    综上,杨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35839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在交警主持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刘某某及杨某1的法定监护
人杨某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交通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由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58396.69元。其中给付杨某1338396.69元(户名:冯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草堰镇支行,账号:62×××73),返还刘某某20000元(户名:刘某某,开户行:大丰区草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0)。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1元,鉴定费2226元合计5587元人保盐城公司负担5249元其余由杨某1负担。此款杨某1垫交,故人保盐城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给付杨某1。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1伤残赔    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