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梁凤伟;徐鹏程;陈龙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梁凤伟徐鹏程陈龙
【当事人-个人】梁凤伟徐鹏程陈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郑力铭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郑力铭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培华高荣会郑力铭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梁凤伟;徐鹏程;陈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凤伟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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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凤伟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一审中,梁凤伟一方提供了柳树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梁凤伟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后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但根据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的事实,以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凤伟未提供
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相关行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凤伟提供了(2020)海人社认字第219号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梁凤伟系后英集团海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力工。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梁凤伟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后英集团海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即46970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22日9时许,陈龙驾驶辽C1F17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岔沟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忽视行车安全,瞭望不周,未靠右侧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南向北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HAOJIN两轮摩托车的梁凤伟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陈龙将辽C1F171大众牌小型轿车移动,造成车辆受损,梁凤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凤伟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实际住院123天(2019年7月22日-2019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9天,I级护理104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凤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梁凤伟,54周岁,事故前无固定工作。四、梁凤伟需要扶养的有其父亲梁洪生(79周岁)和母亲孙素芹(78周岁),梁洪生和孙素芹共育有4名子女,分别为梁凤荣、梁凤杰、梁凤伟和梁凤宝。
其中梁凤宝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五、2020年6月10日,经梁凤伟申请本院随机摇号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凤伟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梁凤伟持续性植物状态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六、梁凤伟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22555.55元,其中医疗费139117.85元、外购药932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19天+104天×2)=29211.48元、误工费48514.22元、残疾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元/年×5年×2÷3=7401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46970元/年×5年=23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七、事故车辆辽C1F17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凤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梁凤伟负同等责任。梁凤伟各项损失应由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抗辩应当预先扣除工伤赔偿一节,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工伤赔偿应先于事故责任方的民事赔偿,故对于人保鞍山分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凤伟的各项损失,该院认为,徐鹏程、陈龙、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计算梁凤伟损失的依据。梁凤伟主张的医疗费139117.85元、外购药932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9211.48元、残疾赔偿金636400元,均属于合理必要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梁凤伟仅提供柳树沟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但梁凤伟事故前确有劳动能力,故该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6970年÷365天×377天=48514.22元。关于后续护理费,考虑到梁凤伟
的年龄及伤情,暂计算5年,若实际发生数额超出,可另行诉讼。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梁凤宝达到三级残疾且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故该院不计算其抚养义务。梁凤伟之伤构成一级伤残,给梁凤伟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梁凤伟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和病情,该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梁凤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1277.78元,同时应扣除人保鞍山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凤伟经济损失共计661277.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10412.8元,梁凤伟自行承担3924.6元。此款梁凤伟已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须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412.8元案件受理费给梁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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