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思萱、顾宏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黄思萱;顾宏言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黄思萱顾宏言 
【当事人-个人】黄思萱顾宏言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思萱;顾宏言 
【本院观点】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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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3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4日11时00分,顾宏言驾驶苏K×××某某号小型客车,沿瑞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谷阳中大道右转时,与黄思萱驾驶沿谷中大道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黄思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宏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思萱无责任。苏K×××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顾宏言,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立案受理前,一审法院委派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该调解工作室根据黄思萱司法鉴定的申请,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调解工作室于2020年1月17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思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3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思萱因车祸致左尺骨近端骨折导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黄思萱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黄思萱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黄思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61.45元。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进行说明,不予支持;2、营养费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护理费6160元;5、残疾赔偿金288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50884.45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思萱交通事故损失50884.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195号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除15%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思萱、顾宏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某某。
     负责人:吴子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宏言。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思萱、顾宏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195号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除15%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思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宏言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黄思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顾宏言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506.45元并承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