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贤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贤胜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贤胜 
【当事人-个人】张贤胜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项亚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项亚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项亚 
【代理律所】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贤胜 
【本院观点】(一)张贤胜一审中提交的广饶县恒信奶牛场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广饶县稻庄镇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张贤胜在广饶县恒信奶牛场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张贤胜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正确。张贤胜左腓骨骨折经手术后有内固定物存留,愈合后需要择期行手术取出实属必然,亦即该后续费将来必然发生。渤海财险衡水公司虽然主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比例,超出的10%应由直接侵权人康晨承担,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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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渤海财险衡水公司虽然主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比例,超出的10%应由直接侵权人康晨承担,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一审中并未发生所谓的公估费,且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已经判决由张贤胜承担,渤海财险衡水公司上诉中再次请求诉讼费用、公估费、鉴定费由张贤胜承担,有滥用诉权之嫌。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1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9时40分许,康晨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公里+800米附近处时,与沿大王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贤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贤胜受伤,
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贤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在渤海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张贤胜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55338.66元,其中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由张贤胜侄子张志涛、张桂芹护理。张贤胜伤前系广饶县恒信奶牛场职工,在该奶牛场宿舍居住,日平均工资1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志涛系东营国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张桂芹系广饶县稻庄镇在敬超市职工,因护理张贤胜工资停发。    经张贤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张贤胜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28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张贤胜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张贤胜构成10级、10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住院期间53天2人护理,出院后37日1人护理;后续费用8000元。张贤胜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渤海财险衡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申请对伤残等级与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后再申请对张贤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日,康晨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
挂车号冀T×××××)与张贤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贤胜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贤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贤胜主张的医疗费553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1094.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渤海财险衡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贤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在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非机动车,故渤海财险衡水公司的申请已无必要,不予支持。    因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在渤海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张贤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3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446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6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费8000元,共计247631.4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7631.4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76578.88元(其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张贤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渤海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1.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5118元/年×20年×13%判决。后续费8000元不予认可。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公估费、鉴定费由张贤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张贤胜不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出险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流水,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1.4元/天计算。二、一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参加,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一审法院驳回渤海财险衡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三、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10
%由直接侵权人康晨承担。四、后续费没有实际产生,渤海财险衡水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贤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4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怡安家园某某间商业楼某某某某。
     负责人:武俊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柄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亚男,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贤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