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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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动车摇号申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甲S-6。
负责人:孙福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宝,*,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平、周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金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复印费及诉讼费共计103709.3元不服,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2400元并不承担手机500元、复印费127元、诉讼费566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永平合理住院天数为372天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赔偿372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鞍山中心医院***********号住院病案记载,李永平在事故发生前因糖尿病并发症造成左足底感染伴皮肤坏死,经手术后出院。该住院为合理住院天数,李永平经住院16天;而2017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挫
伤、裂、软组织损伤、左踝、足开放性外伤、左踝皮肤缺损等病情,而李永平前后住院共计1次、住院421天,明显不合理。一审庭审中,对于李永平住院天数,上诉人提出关于住院天数、用药是否合理、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永平交通事故伤后合理住院时间为120日;伤后合理住院期间用药均属合理,余住院期间仅用药部分属合理;伤后设1人陪护75日。”据此,经法院合法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李永平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20天、护理期75天,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永平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合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径行按照住院421天扣除挂床49天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对李永平查体、审查李永平12次住院病志等书面材料并查证相关评定标准及医学文件后,在了解李永平的临床诊疗、住院421天的情况后结合病情等作出鉴定结果,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论具有依据,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其相较于未见过李永平本人未对李永平查体、医学知识不如鉴定人员的一审主审法官更为专业,对李永平421天住院是否合理、护理期等问题综合评估后作出鉴定结论,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任何依据。
换言之,如果一审法院如此专业,为什么要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呢。第三,一审法院关于“对该问题,又经多家鉴定机构退鉴。故对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论述毫无根据。首先,其他鉴定机构退鉴不能证明其他鉴定机构否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次,其他鉴定机构退鉴只能证明其他鉴定机构能力、水平有限,反而更能证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更专业、鉴定结论更应该被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其他鉴定机构退鉴得出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采信,没有根据、没有逻辑。第四,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就李永平作为糖尿病体质人员左外踝皮肤缺损坏死等的住院合理性作出明确说明”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未出具正式函件要求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其次,上诉人了解到,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问题是可以补充说明的。二、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且手机损失500元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询问时提出合理住院120天以外的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必要、不合理的床位费、医院产生的护理费、取暖费、检查费不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李永平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春宝未答辩。
李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春宝、紫金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2050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0元,护理费60792.4元,财产损失5200元,拖车费41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194.4元,共计34774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5日6时30分,周春宝驾驶车牌号为辽CL××**的小型客车,沿凤翔路由南向北行至汤岗子路段处,因驾车忽视瞭望,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gaj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宝负全部责任,李永平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永平,1954年7月5日出生。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其它损失构成:车辆损失1000元+手机500元+拖车费415元+复印费127元=2615元。
七、医疗费:202038.47元。
八、护理费:144.4元/天×372天=53716.8元。
九、误工费:无。
十、交通费:6000元。
十一、住宿费:无。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
十三、营养费:无。
十四、残疾赔偿金:无。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无。
十六、丧葬费:无。
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
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紫金鞍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春宝驾驶辽C9××**号大众牌出租车在紫金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二十、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周春宝驾驶辽C9××**号大众牌出租车在紫金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
二十一、其他必要情况:2017年7月26日至8月11日期间李永平因左足第五跖骨底糖尿病足感染伴皮肤坏死,行手术清楚坏死组织,出院手术后恢复良好。2017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临床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手、右足多发皮肤裂伤,左踝、足开放外伤,左踝皮肤缺损等,外伤诊断明确;住院期间拍片见鼻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第五肋骨不全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