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彬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雪屠育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殷响;王广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殷响王广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殷响王广彬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雪怡 
【代理律所】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殷响;王广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殷响的车辆维修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殷响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广彬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田聪丽,保险人为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殷响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290元。现殷响、王广彬上诉主张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赔偿全部维修费22290元,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辩称已按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及田聪丽的确认,当在系统内看到车辆维修发票后,将维修费支付给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上
述操作符合快速理赔流程,故其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联合北分公司的陈述,其需要在系统内看到车辆维修发票后才能进行理赔。本案中,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提交的其系统内的车辆维修发票的销售方为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车辆维修发票作为中华联合北分公司理赔流程的必要材料,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未核查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主体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实际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维修费错误地赔付给未对案涉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不能因此免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故中华联合北分公司不仅应承担一审判令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维修费2000元,还应承担剩余的车辆维修费20290元。一审判决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在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承担上述赔付责任后,可向不当得利人追偿。殷响上诉要求王广彬对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殷响、王广彬要求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赔偿全部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殷响维修费20290元;    四、王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殷响交通费323.03元;    五、驳回殷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王广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幸福大街北口路口西侧,王广彬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中华联合北分公司)与殷响驾驶的小客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响驾驶的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王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殷响将车辆送修,支出修理费
22290元,结算单载明的进场日期为2021年1月8日,结账日期为2月9日。殷响提交出租车发票及滴滴发票共计317.03元以证明交通费支出。    另,2021年1月22日,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向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转账两笔共计26410元,备注“×××中华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响驾驶小客车与王广彬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响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不能因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为由而免责。故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项下对殷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广彬负担。案外人田聪丽并不直接对殷响负有给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和王广彬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不当得利另行向田聪丽追偿。殷响在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属替代交通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王广彬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响维修费2000元;二、王广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殷响维修费20290元、交通费323.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此主张根据上述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一条,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沟通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保险赔付。因此,本案中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田聪丽的同意,直接向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支付修理费用,符合理赔流程。    另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殷响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290元,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中华联合北分公司称,在其将维修费支付给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后,因案涉车辆并未在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故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已将上述维修费退给了被保险人田聪丽。 
【二审上诉人诉称】殷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北分公司、王广彬对我的全部维修费2229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广彬、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我与王广彬的交通事故中,王广彬承担全部责任,王广彬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承保。事故后,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未
经授权且未通知我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北京光伟昌宏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导致我无法及时获得赔偿,中华联合北分公司不应因此免于向我进行保险理赔,而应自行追回错误给付的保险理赔款。    王广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对殷响的全部维修费2229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本应直接向殷响理赔,但其在未见到维修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理赔款私自给了案外人田聪丽,导致我不得不将维修发票交给田聪丽,故本案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殷响、王广彬要求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赔偿全部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广彬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彬。
中升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响、上诉人王广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