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军等与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396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3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立强 中升汽车
【审理法官】王立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军;徐虎;王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永军徐虎王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永军徐虎王鹏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某某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某某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洪军某某鹏
【代理律所】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永军;徐虎
【被告】王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王鹏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鹏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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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鹏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王鹏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王鹏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鹏享有对该辆汽车的使用、占有、收益等权利并认定王鹏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王鹏主张车辆维修费60904元,并提交修车明细、修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永军、徐虎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刘永军、徐虎主张上述车辆维修费用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鹏修车费60904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永军、徐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刘永军、徐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4:48
【一审法院查明】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永军赔偿王鹏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救援费等损失共计61750.46元及利息(利息以6175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徐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由刘永军、徐虎、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23时59分,刘永军驾驶车牌号为鲁XXX某某号小型客车在经十路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王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X某某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永军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
刘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某某号轿车的车主系徐虎,在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司机为刘永军,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王鹏将车辆在济南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60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王鹏主张车辆维修费60904元,并提交修车明细、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刘永军、徐虎、渤海保险济南南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维修花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
法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鹏修车费60904元。王鹏主张救援费300元,并提交救援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鹏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鹏主张交通费546.46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徐虎、刘永军、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仅认可2019年12月2日之前产生的交通费,王鹏亦未举证证明修车维修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4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鉴于本案,徐虎随意存放汽车,放任他人使用,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刘永军,其自身理应承担70%的责任;徐虎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徐永军存在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行为,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在交强险垫付及驾驶人刘永军存在免赔事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刘永军、徐虎、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抗辩王鹏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王鹏享有对该辆汽车的使用、占有、收益等权利且该车保险也由王鹏交纳,故一审法院认为王鹏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王鹏主张刘永军、徐虎、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以6175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判决:一、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车辆维修费42632.8元(60904元×70%);二、徐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车辆维修费18271.2元(60904元×30%);三、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救援费210元(300元×70%);四、徐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救援费90元(300元×30%);五、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保全保险费350元(500元×70%);六、徐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保全保险费150元(500元×30%);七、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交通费288.4元(412元×70%);八、徐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王鹏赔偿交通费123.6元(412元×30%);九、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刘永军承担469元,徐虎承担201元;申请费720元,由刘永军承担504元,徐虎承担21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永军、徐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王鹏不是适格的原告。王鹏是事故车的驾驶人,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慧玲名下,
无证据证明王鹏对该车辆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等权利,过去车辆保险可以由任何人缴纳,因此同样不能证明王鹏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王鹏主张的维修费用明显超过正常维修费用。1、王鹏起诉的维修费用和实际车辆损伤不符,涉嫌过度维修;2019年11月25日下午3时23分,刘永军(手机XXXXX)和王鹏(手机XXXXX)电话录音显示:王鹏说4S店车辆维修费用在35000元左右,而4S店通知刘永军给40000多元,双方将沟通结果告诉处理事故的交警。车辆维修清单中:34224元为后尾门和倒车雷达的维修费用,这16项维修费用和追尾事故是没有关系的,为过度维修。白路虎极光(车牌号码鲁XXX某某、车架号SALVABC3DH767754),后保险杠高度为67公分,后尾门最低处高67.1公分,刘永军、徐虎的灰大众速腾车牌号鲁XXX某某(车架号LFV3A2IK273057355)的前保险杠高度为50公分,前格栅最高处为60公分,因此不会对路虎的车辆后尾门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王鹏驾驶的车辆后尾门完好、开启正常,倒车雷达正常,2019年11月25日下午在历城港沟交警停车场提车时,是王鹏将车正常行驶开上拖车的,到达经十西路王鹏指定的4S店是将车正常行驶倒下拖车的。3、根据配件公司及维修公司报价明细对比,王鹏指定的4S店配件及维修高出市场巨大,对于超过正常价格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鹏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2020年交
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车辆一直归王鹏所有;证据二、证人证言视频一份,证明车辆归王鹏所有,仅仅是登记在王慧玲名下。经质证,刘永军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2017年、2018年的保险是他人,最后才出现是王鹏,不能证明王鹏开始就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对证据二不认可,登记和报税单都是王慧玲的名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徐虎认为,对证据一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之前第三人合理对其他人的车辆交纳保险,并不能证明其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证据二有异议,首先一审时该证据未提交,王慧玲亦未出庭证实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王鹏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刘永军、徐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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