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应明、胡笑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杨茜蔡芸
【审理法官】李娜杨茜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缪应明;胡笑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当事人】缪应明胡笑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缪应明胡笑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中升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秋庆
【代理律所】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缪应明
【被告】胡笑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眼镜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受损,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欲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眼镜修复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若应支持,金额如何确定?眼镜修复费,如证据认证阶段所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眼镜因交通事故受损,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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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眼镜修复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若应支持,金额如何确定?眼镜修复费,如证据认证阶段所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眼镜因交通事故受损,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上诉人提交租车证明及发票欲证明其产生打车费用,但二审
时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陈述租车证明及发票所载的金额不是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打车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24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车辆贬值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主张的受损车辆交易时的实际贬值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5200元并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公证费、误工费,其并未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缪应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0-31 11:49:31
缪应明、胡笑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应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笑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应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笑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缪应明上诉请求:一、支持上诉人对车上被撞坏的宝利莱太阳眼镜修理的诉求。二、纠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打车费过低的判决。三、撤销一审法院对
该车正在交易时发生事故,对车价下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认定。四、被上诉人承担证据公证费和误工费1600元,赔偿款项共计112450元。五、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一、发生事故时,车由陈鑫驾驶,当时撞击激烈,16个气囊弹出,所以不可能注意到驾驶位上方眼镜盒中眼镜被撞出来。后经4S店维修经理罗正兴出交给上诉人,就差一只活动眼镜腿,因此上诉人发请罗正兴继续。同时12月21日上诉人已发短信告知胡笑甜,12月27日和胡笑甜短信互动中也提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眼镜就是车上损坏,胡笑甜心知肚明。所以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故提出修复眼镜诉求。因胡笑甜的不诚信,引发公证费和误工费1600元,由胡笑甜承担。二、关于打车费用52450元的产生如下:(1)本人是自由职业者,从事跑腿、代购工作,所以经常要使用车辆;比如送蛋白去多家医院时、还可能同时接到代购蜂蜜、山货等物品。因此为了生活,在车辆维修期间打车,并为了打车费打折,月结次费用,没什么不对。(2)上诉人被撞坏车辆为50万的沃尔沃XC60高档城市越野车,租车市场租车价每天要700元;被上诉人说租车费用太高,那么请问一辆普通自动挡越野租车费是多少?(3)车是家庭用车,若按每天每人
80元的交通补助,应为家庭成员或者国家核定车载人数来计算,才体现公平。因此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提出赔偿实际产生打车费用52450元。三、要求赔偿该车在实际交易中的损失60000元,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底将自己的沃尔沃XC60卖给陈鑫,30号早上10点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相关事项。上诉人、陈鑫、小江到后,不一会虹也拿着该车行驶证来了,我将证件交进去,系统评估该车价格20万元,当时陈鑫提出要再跑一下长途验验车,我们就定的第二天在虹开的惠丰茶店签合同交定金。第二天下午我和虹在惠丰茶店等到陈鑫和小江来,签了合同交了60000的定金,约定二个星期办过户,上诉人就把车交陈鑫、小江开走,我将60000元还了虹的茶叶款。2018年12月4日陈鑫打电话来,车发生交通事故,就这样修到2019年5月,上诉人等钱用又签个补充协议,叫陈鑫再付部分车款;但到5月14日车修好了,上诉人和陈鑫到交易中心,上诉人把14、5万的维修发票、清单、证件交进去,系统评估价为119000元;因贬值太大,当时陈鑫就不买车了,双方就吵起来,上诉人把车开走,也不退定金。到5月29日,陈鑫打电话说按补充协议,过户后付我钱,但过户后陈鑫并未付款;6月9
日上诉人要到建水法院起诉陈鑫,就这样陈鑫才按补充协议付了款,并且提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他也是受害者,所造成损失另个侵权人胡笑甜也应承担相应部分责任。严重肇事车辆在二手车交易时价格都要大打折扣,这是市场规律。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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