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陶永利与丁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丽娜;陶永利;丁秋杰 
【当事人】王丽娜陶永利丁秋杰 
【当事人-个人】王丽娜陶永利丁秋杰 
【代理律师/律所】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 
保时捷二手车【代理律师】于淼隋广明 
【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丽娜;陶永利 
【被告】丁秋杰 
【本院观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借用二上诉人之子陶鼎升名下车辆向张国清偿还债务35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贷款50万元系偿还35万元债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借用二上诉人之子陶鼎升名下车辆向张国清偿还债务35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贷款50万元系偿还35万元债务。首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仅凭二上诉人陈述无法认定50万元贷款系被上诉人偿还35万元债务。其次,被上诉人与陶鼎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车辆抵账一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看出双方具有车辆抵账的意思表示。再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张国清用房屋抵账的协议,其抗辩称车辆抵账没有实际履行具有一定合理性。最后,二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向张国清出具的35万元借条,仅凭此条也不足以证明车辆抵账一事履行完毕且抵账数额是35万元。鉴于查清车辆抵账一事需要追加案外人张国清参加诉讼,且车辆抵账一事发生时间早于50万元贷款时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未明确约定50万元贷款是偿还车辆抵账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就车辆抵账一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因二上诉人并未按照贷款合同如约向银行偿还被上诉人丁秋杰的5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审判决依照被上
诉人的贷款合同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本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王丽娜、陶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4:04:56 
王丽娜、陶永利与丁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利。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娜、陶永利因与被上诉人丁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秋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丽娜、陶永利返还丁秋杰款项559990元;2.诉讼费由王丽娜、陶永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丁秋杰与王丽娜、陶永利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9年4月25日,王丽娜、陶永利以丁秋杰的名义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9%,贷款本息按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每月还款19310元。当日,王丽娜、陶永利支取了该笔贷款,从2019年5月25日起,王丽娜、陶永利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王丽娜、陶永利总共偿还贷款本息7个月,合计135170元。在偿还7个月贷款后,王丽娜、
陶永利停止偿还贷款,丁秋杰从2020年1月起,每月一直替王丽娜、陶永利偿还贷款。丁秋杰认为,王丽娜、陶永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丁秋杰的合法权益,故丁秋杰诉至法院。
     王丽娜、陶永利原审时辩称,丁秋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秋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丁秋杰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支出,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9%,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还款账户为丁秋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827的账号。当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丁秋杰的银行账户放款50万元。放款后,王丽娜于2019年4月25日15时11分从丁秋杰的银行账户中取款499000元。丁秋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827的账号每月扣款19309.41元用于偿还贷款。王丽娜于2019年5月22日、6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24日、12月24日分别向丁秋杰尾号为382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9310元,共计135170元。另查明,案外人陶鼎升系陶永利之子。陶鼎升于2012年9月购买保时捷凯宴车辆一台,陶鼎升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该车辆过户给了丁秋杰。丁秋杰提交了关于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丁
秋杰于2016年10月10日以10万元价格从陶鼎升处购得保时捷凯宴车辆。后丁秋杰于2017年又将该车辆过户给了案外人张国清。陶永利于2015年3月25日购买吉普小型越野客车一台,于2016年11月21日将该车辆过户给了丁秋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本案中,丁秋杰于2019年4月25日向银行贷款,当日贷款发放后即被王丽娜取出,从丁秋杰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流水上看,丁秋杰需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银行还款19309.41元,而王丽娜于贷款发放后连续近半年的时间每月向丁秋杰还贷账户打款19310元,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丁秋杰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贷款项实为王丽娜所用,故丁秋杰与王丽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王丽娜主张的其从丁秋杰处取出的50万元为丁秋杰用陶永利名下吉普小型越野客车、陶鼎升名下保时捷凯宴车辆对外抵账产生的款项,丁秋杰用吉普小型越野客车对外抵账15万元,用保时捷凯宴车辆对外抵账35万元,因两台车辆为陶永利、陶鼎升所有,丁秋杰需支付王丽娜50万元,王丽娜、陶永利就以上主张未向提交相关的抵账协议,从双方提交的两台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上看,两台车辆过户到丁秋杰名下的时间均为2016年,而丁秋杰贷款时间为2019年4月,且关于保时捷凯宴车辆丁秋杰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吉普小型越野客车
的转移登记栏中获得方式为购买,故对王丽娜、陶永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丽娜、陶永利于庭审后向提交了对保时捷凯宴车辆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的“陶鼎升”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及就丁秋杰与陶永利、陶鼎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追加第三人,因王丽娜、陶永利的申请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准许,王丽娜、陶永利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丁秋杰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结合丁秋杰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丁秋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贷19309.41元,需还款36个月,因王丽娜已于2020年1月开始没有按期向丁秋杰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王丽娜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即559968.76元(19309.41元/月×36个月-135170元)。关于陶永利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丁秋杰主张该债务系王丽娜与陶永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丁秋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用于王丽娜、陶永利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丽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丁秋杰借款559968.76元;二、驳回丁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王丽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