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4.0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05.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8日
 
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停车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 综合治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绿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尊法守法和绿、安全、文明出行的理念,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课程。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根据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乡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
管理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道路交通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交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公共交通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坚持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公交站点以及换乘枢纽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主要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步道、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共停车泊位和行人过街等公共交通设施。
  公交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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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
牌证,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的车辆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燃油车以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二轮、三轮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