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浙03民终1017号
温州汽车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文平邓习军丁虹
【审理法官】郑文平邓习军丁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双贵;温州鸿源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廖双贵温州鸿源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廖双贵
【当事人-公司】温州鸿源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玲玲叶建渊、金伟东
【代理律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双贵
【被告】温州鸿源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对该人员的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拘留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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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对该人员的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鸿源公司招聘廖双贵担任公司厂长一职,负责厂里日常管理工作。虽然双方未明确廖双贵的具体职责,但廖双贵实际参与员工招聘、离职审批等人
事管理工作,作为厂长其职责涵盖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亦符合常理和实践惯例,一审法院依据廖双贵与员工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廖双贵主张与其他员工仅有工作交接,其职责并不包括管理、订立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廖双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双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40: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鸿源公司招聘廖双贵担任公司厂长一职。2019年4月18日,鸿源公司要求廖双贵签订劳动合同,廖双贵未当面签字。随后,廖双贵在鸿源公司开展工作。2019年8月,因平阳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鸿源公司需与员工签订新版本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由廖双贵负责主持,所有员工均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廖双贵以经营理念不同为由,向鸿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鸿源公司予
以同意,廖双贵工作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4日,廖双贵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误工赔偿等。2020年3月19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发工资、社会保险等作出裁决,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9年4月18日劳动合同上廖双贵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19年4月18日劳动合同上廖双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20年4月9日,仲裁委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20)11-1号裁决:鸿源公司应支付廖双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19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79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对该人员的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廖双贵在鸿源公司就职时,担任公司的厂长,负责厂里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在此前提下,廖双贵以鸿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鸿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对鸿源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对鸿源公司提出不支付廖双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19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确定鸿源公司不需承担由浙平阳劳人仲案[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廖双贵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419元、鉴定费24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双贵负担。 二审期间,廖双贵提供与鸿源公司前任行政樊海娟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樊海娟管理招聘、考勤、工资发放等事务且廖双贵在樊海娟在职期间未签署过劳动合同。鸿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系樊海娟本人,更无法证明廖双贵未签署过劳动合同,反而证明对方也提醒过廖双贵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廖双贵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真实身份,聊天内容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鸿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廖双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鸿源公司的职工证言来证明鸿源公司对生产厂长设置了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职责,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1.从仲裁庭审笔录可见,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由行政人员负责签订、管理的,行政人员(兼职出纳)王某也明确合同由她保管,这意味着鸿源公司赋予王某作为人事专员签订、管理合同职责。廖双贵与证人王某、马某、虞某、周某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仅有工作上的交接,一审法院单凭这些有利害关系且无法直接证明廖双贵有实际参与他们签订、管理劳动合同的员工的证词,认定廖双贵具备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
年9月补签合同的通知,仅是配合协助行政专员的工作需求,不存在管理行政专员、指导其签订合同的情况。2.廖双贵是否享有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职责,需要鸿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厂长这一职务中设置了签订、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并在规章制度中予以体现,而鸿源公司并没有提供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如果鸿源公司赋予廖双贵签订、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廖双贵的劳动合同为何由王某提供?廖双贵的工资、提成为何在合同中无法真实体现?廖双贵为何不与自己签署一份没有争议且对己绝对有利的劳动合同留存在鸿源公司,将来如果离职的时候可以凭借这份合同要到丰厚的经济补偿金、提成等等离职待遇?若廖双贵真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利,那么这些问题都可以由廖双贵自己解决,无需事后因鸿源公司拒发工资、提成而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鸿源公司明知道廖双贵补签合同时没签,也没有书面通知廖双贵补签合同,说明鸿源公司是认可与廖双贵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也是愿意去为此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鸿源公司在2019年4月就去伪造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就伪造合同一事在判决中只字不提,偏袒用人单位而忽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只采信鸿源公司,而不顾廖双贵的抗辩意见,无视证据不足,作出枉法裁判,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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