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3.11
【字 号】温政发[2013]40号
【施行日期】2013.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13〕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11日
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地长期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的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要求、实行标志管理、车辆限行、限期维修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实行公交优先、绿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对机动车排放限行车辆进行管理,并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实施道路抽检。
  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可以聘任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与教育,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材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我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及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新能源汽车及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及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车、公交车等高频率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推行高频率使用机动车使用绿能源(包括天然气)的改造,逐年提高绿能源使用车辆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因交通堵塞造成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四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我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要求的发放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要求,但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推行电子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
统。
  第十六条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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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更新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对机动车的行驶作出限制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