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吴乐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9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 
【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吴乐意;陈斌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吴乐意陈斌斌 
【当事人-个人】吴乐意陈斌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被告】温州汽车网吴乐意;陈斌斌 
【本院观点】双方二审争议焦点系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驶期间损失,保险公司免赔。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
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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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系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驶期间损失,保险公司免赔。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一二审阶段,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
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时间以及停运时间,一审判决均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考量,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2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9日18时17分许,被告陈斌斌驾驶浙C9××某某号小型轿车,途经瑞祥大道与龙山东路路口时,在左转过程中未避让正向行驶的由原告吴乐意驾驶的浙CF0××某某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吴乐意驾驶的浙CF0××某某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被告陈斌斌驾驶的浙C9××某某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阳中队认定,被告陈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乐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将该车送至浙江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7433.31元。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提车。事故后,
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2000元限额已对浙CF0××某某号小型轿车作出赔偿。一审另查明,原告吴乐意系网约车驾驶员。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遭遇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封城15天(2020年2月5日-2020年2月19日)。浙C9××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于网约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否赔偿。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网约车属于经营性车辆。原告要求赔偿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应当得到支持。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看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间接损失有无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定损金额17433.31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停运时间,由于疫情的影响,车辆维修时间较平时长,根据车辆的损毁程度,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时间,并扣除封城的时间,酌情认定停运时间33天较为合理。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本地出租车市场的行情,综合考虑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水平、原告每月支出的营运成本,加之原告在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其他各种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车辆折旧),酌情认定每日损失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计6600元。交通费,原告因车辆受损来回维修厂所需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次,每次按25元标准计算,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083.31元。另,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22083.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斌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乐意各项损失共计22083.31元,款交一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乐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吴乐意负担18元,被告陈斌斌负担17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