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孟宣李佩张元华
【审理法官】夏孟宣李佩张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许小云;方宏龙;徐峰;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许小云方宏龙徐峰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小云方宏龙徐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温州汽车网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慧陈久新
【代理律所】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被告】许小云;方宏龙;徐峰;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界定许小云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综合时间与空间因素予以判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轿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均未理赔。方宏龙、徐峰及出租公司亦未垫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界定许小云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综合时间与空间因素予以判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许小云正在上车过程中,并未完全处于被保险车辆框架的保护下,因方宏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出租车起步,导致许小云从车门处摔至地面进而受伤,受伤原因亦受汽车外力影响,故其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人保公司主张许小云为“车上人员",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5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22时34分许,方宏龙驾驶浙C×××某某号出租车在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口临时停车接客,在许小云上车过程中,该出租车向前滑行,造成许小云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简易程序)
,方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小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小云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后经医院门诊保守,现伤情已稳定。2019年6月26日,许小云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小云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其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肇事的浙C×××某某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徐峰及出租公司名下,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许小云遂提起本诉。 经审理,对许小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许小云对社保已报销的医疗费128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剔除,故医疗费为1556.29元-128元=1428.29元。 2.护理费:许小云受伤未住院,鉴于非住院期间无需专人陪护,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全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酌情确定为每天120元,护理费为120元/天×75天=9000元。 3.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 4.交通费:综合许小云住院及门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5.鉴定费:1900元。 6.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算,许小云于19
52年6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9年7月9日,故赔偿年限为13年。考虑到城镇和农村居民的综合平衡,结合温州司法实践的具体实际,确定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为49899元/年×10%×13年=64868.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7各项,合计8624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方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小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方宏龙应赔偿许小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峰、出租公司作为该肇事出租车的车主收取相应营运利益,应对驾驶员方宏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许小云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赔偿对象范围的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异议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理赔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界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点当事人是否在车上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许小云事发时正在上车过程中,同时间出租车发动起步,导致本案事故。从许小云的角度分析,许小云的身体大部分尚未进入车体,尚未完成从车外人员向
车内人员的转变;从出租车启动及事故发生角度分析,车辆启动对外产生作用力才导致本事故发生,且事故地点并非在出租车里面的封闭空间。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许小云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对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许小云应属于“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车外人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人保公司对许小云不负有交强险赔偿责任。二、许小云是因上车时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其摔倒受伤,并非因案涉车辆刮擦、碰撞所致,故该情形区别于车辆与车外人员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