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强鑫制冰有限公司、倪崇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9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文平邓习军丁虹 
【审理法官】郑文平邓习军丁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州强鑫制冰有限公司;倪崇钗;戴滔妹;倪杨松;倪杨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玉兄;刘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王某;谢碧华;刘攀国;刘某 
【当事人】温州强鑫制冰有限公司倪崇钗戴滔妹倪杨松倪杨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玉兄刘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王某谢碧华刘攀国刘某 
【当事人-个人】倪崇钗戴滔妹倪杨松倪杨杨张玉兄刘成王某谢碧华刘攀国刘某 
【当事人-公司】温州强鑫制冰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李汝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李汝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玲玲李汝霞杜煌毅 
【代理律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强鑫制冰有限公司 
【被告】倪崇钗;戴滔妹;倪杨松;倪杨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玉兄;刘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本院观点】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一般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除非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则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明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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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一般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除非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则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另,机动车驾驶员判断一路段是否系单向行驶,主要是看路口是否有单向行驶的标志提示。就本案而言,显然事故路段并无设置单向行驶的标志,且交通警察亦无现场指挥为单向行驶,故刘成驾驶车辆依法可在涉案路段通行。温州强鑫公司仅以瓯海区人民政府〔2016〕137号专题会议纪要主张事故路段只能单向行驶及交通肇事的一方刘成存在逆向行驶,显然依据不足。关于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福驾车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的问题系根据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作出,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建立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运用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因此,仅凭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刘成调查询问时提到“你是否清楚你存在逆向行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根据事实调查并运用其专业知识最终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予
以维持,故可以作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证据。至于涉案路段的管理者的责任问题,因其非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有关其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温州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温州强鑫制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17日02时39分许,刘桂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裁:1565kg,实载:7060kg)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浙C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驶往温州市区方向,车辆副驾驶室乘坐倪培坤,经温州市瓯海大道南侧瓯海区郭溪街道雄中路温州市××学校前路段时,刘桂福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与刘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裁:15100kg,实载:60970kg)且右前照明灯不工作的湘AC××××号重型载货专项
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桂福、倪培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第33030412019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培坤无责任。倪崇钗等四人及诚泰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张玉兄、刘成、王某、谢碧华、刘攀国、刘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温州强鑫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新城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由瓯海大道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改造而来,道路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该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存在维护缺陷,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认为该道路为单行线,刘成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4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温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认定准确恰当,维持原认定意见。该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规划图纸,事故发生路段原为瓯海大道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因雄中路与瓯海大道路口间隔绕城高速出口匝道,开设十字互通路口不符合道路交通规范要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考虑到雄溪村、中岙村村民出行习惯及制约条件,于2016年10月21日召开专题会议并形式〔2016〕137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1.将瓯海大道南侧的4米非机动车道拓宽到7米,暂时供雄溪村、中岙村村民出行,并采用隔离墩加交通信号灯予以规范行驶。2.由区铁
路建设办负责研究近期能利用周边原有的村间小路解决出入的可行性,远期则通过规划新建官庄路予以解决该片区村民出入问题,同时由郭溪街道对官庄路的建设和开通后其内部交通组织进行专题研究。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设有“雄中路”路牌,该道路北侧为高速出口匝道及瓯海大道,两者之间设钢制护栏,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齐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可以认定该路段拓宽后作为雄中路的延伸路段供片区村民出入,为混合机动车道,并非单行道。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正确,予以认定。虽然交警部门在对刘成调查询问时提到“你是否清楚你存在逆向行使?”,该询问并不代表最终的责任认定,应以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为准。温州强鑫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新城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倪培坤出生于1954年7月14日,系温州强鑫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死亡赔偿金:748485元。五、丧葬费:倪崇钗等四人主张丧葬费33216元,殡仪费、骨灰盒费用另计6090元。丧葬费应包含因丧葬发生的全部费用,倪崇钗等四人主张殡仪费、骨灰盒费用另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倪崇钗等四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元。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倪崇钗等四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确定
该项损失为10000元。九、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温州强鑫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张玉兄已支付150000元。温州强鑫公司主张其另行支付倪培坤、刘桂福亲属相关住宿费、餐饮费合计18400元。倪崇钗等四人亲属为瓯海区当地居民,王某确认有亲属17人来温处理刘桂福的丧葬事宜,在温十余天。该院认为,对于温州强鑫公司支付住宿费、餐饮费,倪崇钗等四人亲属为瓯海区当地居民,结合刘桂福的亲属确认的来温情况,认定温州强鑫公司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主要用于刘桂福亲属住宿、餐饮支出,并不用于本案。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湘A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了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十一、有关保险赔付:大地保险公司新城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浙CA××××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检验技术,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诚泰保险公司湖南
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湘A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根据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对两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