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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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偲瑶,*,**********出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偲瑶丈夫),*,*********出生,***,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汽车之家二手车报价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偲瑶、********************(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偲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孙偲瑶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孙偲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按照报价单上的价格支付了费用,但并不代表对其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仅凭支付部分费用而推定上诉人认赔而未赔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全部支付,就是因为在支付该部分费用后,发现了诸多问题,比如维修店资质和其收费内容存在不合格、不合理的情况。一、被上诉人选择的修车4S店不是福特4S店,**不具备修理受损车辆的资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与上诉人协商,**在福特汽车的4S店修理,就选择了**************。孙偲瑶的丈夫***对上诉人称**是**唯一一家可以修理福特汽车的4S店,不同意在上诉人的另一家4S店维修。但是经上诉人查询,**并非是专门修理福特汽车的4S店,而是一个混杂的修理店,并不具备与被上诉人所**的修理资质。上诉人出于对对方的信任,由其自行寻店铺,然而**不仅不是专业修理维修店,而且价格远高于专业的4S店修理价格,现在被上诉人请求按照该价格赔偿,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二、************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不符合**,维修报价单上没有注明车型代码,亦没有服务经理、前台接待、库房相关人员的
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报价单的合理性、真实性。在************第一次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中,有明显不合理的收费,其中备胎下护板和后杠内塑料支架不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上诉人发现后,**才将这两项去除。而且,维修内容中后杠中饰板亮面一项完成后,不用再进行喷漆,维修报告单上仍然将喷漆作为单独一项维修内容另算费用。更加说明了************的维修能力不达标问题,存在乱收费的情况。在上诉人交纳维修费后,************也没有出具发票,违反我国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受损车辆的维修实际上是两家店铺,出具结算单的维修公司与结算单上**不一致,两家公司的资质均存在问题。************的定价远高于福特4S店的维修价格,并且上诉人起初是在****维修,但最后维修的结算单是*******出具的。在该结算单上盖的是**************,而且没有标明驾驶员的姓名。两家维修公司主体混乱,资质不清,项目收费过高,结算单存在明显的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及维修公司核定的原赔偿价格7140元定价过高,偏离事实,存在着明显的欺诈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孙偲瑶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孙偲瑶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已给付我2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且已履行完给付义务。
孙偲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与其****赔付原告孙偲瑶剩余修车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7××××的两轮摩托车,于****************在*********G020追尾原告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经交警认定,**负全责,并赔付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的修车费用。次日,双方去********(************)定损,金额为7140元。被告**现场赔付现金5104元,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2000元,没有赔付。后****出险员与福特4S店售后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交强险赔付签字,被告**的****至今没有赔付原告修车剩下的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驾驶车牌号为辽A7××××普通摩托车,在*********G202(高山路)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辽A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自认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购买的二手车辆,双方未办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需要由车辆所有人赔付的款项由其负责赔偿,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偲瑶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由**驾驶,有驾驶资格。**在********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偲瑶是辽AR××××号
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由***驾驶,有驾驶资格。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次日即**********送至**************维修,于*********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7104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将车辆************修理,**亦在场,该公司出具书面车辆维修报价单(记5载工时及维修材料项目,费用合计7104元),***与**均在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于同日向************支付维修款5104元,该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原告于*********以形式支付剩余维修款2000元。另查,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名称:**************;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东风悦达起亚品牌汽车销售及维修服务、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及维修服务、一起马自达、长安马自达品牌汽车销售及维修服务,其他品牌汽车销售及维修服务,***服务,二手车交易,汽车装饰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危险品除外)、办公用品、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机械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电器销售,供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营业期限:自***********************;住所:*********青年路(东段)17-1号奥通汽车4S店。孙偲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品牌号码:***××××;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孙偲瑶;住址:*********南阳路5-10号楼4单元702号;使用*
*:非营运;品牌型号:福特牌CAF7200A41;车辆识别代号:LVSHFFAC7FF273362;发动机号:FA25359;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又查,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工作人员与**、************工作人员与**之间针对案涉剩余车辆维修款2000元进行过沟通,均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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