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
【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斌;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席国成
【当事人】宋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斌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席国成
【当事人-个人】宋文刘斌席国成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萍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邱文娟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萍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邱文娟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萍邱文娟
【代理律所】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解放j6牵引车报价【被告】刘斌;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席国成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文误工费以2019年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75806元/年为计算标准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侵权行为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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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财产损失及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宋文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
书,赔偿义务人亦不予认可,其关于财产损失、营运损失的证据不足,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宋文误工费。宋文于从事道路运输运营中因本案事故受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宋文误工费以2019年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75806元/年为计算标准为宜。其误工费应为34268.47元【75806元/年÷365天×165天】。另,宋文认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已赔偿121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2100元赔偿额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宋文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37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为4500元、误工费34268.47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8800元,合计193287.9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59187.93元【193287.93元-122000元-12100元】。本案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刘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8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宋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文122000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文59187.93元; 三、驳回宋文对刘斌、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席国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宋文已预交),减半收取2812元,由宋文负担13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鉴定费20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宋文预交373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交102元、预交3732元、应退3630元),由宋文负担331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刘斌驾驶鲁F×××××号厢式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境内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243Km+400m王台镇西漕汶村路段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席国成驾驶的鲁N×××××鲁N×××××号货车相撞,又撞向原告宋文驾驶的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宋文受伤,三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席国成、宋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盖如来,刘斌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刘斌与盖如来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该车辆。鲁F×××××号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N×××××鲁N×××××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文即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腰部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2019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取出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原告因伤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3731.66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9年6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宋文因外伤致左肩部损
伤为十级伤残;(二)宋文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刘斌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条款投保人刘斌在投保单中作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保险条款还作出说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
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句共25字,该句话下方为相对应的25个空格,刘斌在空格内手书了上述25个字的声明。刘斌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斌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但其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鲁F×××××号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以及营运证等,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文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于2014年12月24日始持有道路运输证。原告为证明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财产损失情况,由原告宋文委托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解放J6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9月25日,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双价评字(2018)第024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事故与基准日的损失价值总计55098元。原告为证明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情况,由原告宋文委托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9月25日,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双价评字(2018)第024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标的物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营运损失为每日1100元。该车停运51天,停运损失56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800元,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辩解称原
告车损鉴定超出了实际损失,其公司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另外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实际发生。对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56100元(停运51天,1100元天),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此外,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永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解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斌未提出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宋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237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548.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55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55098元,营运损失561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8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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