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王又朋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刘皓邢永亮 
【审理法官】郑志军刘皓邢永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冉凌燕;王又朋 
【当事人】冉凌燕王又朋 
【当事人-个人】冉凌燕王又朋 
【代理律师/律所】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恒昌 
【代理律所】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冉凌燕 
【被告】王又朋 
【本院观点】人格权属支配权,是为绝对权、对人权,权利主体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民事主体均负有不实施加害行为的不作为义务,以保障人格权实现不
侵害的圆满状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又朋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944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03民终228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董元飞以王又朋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又朋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等。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王又朋的行为构成对董元飞名誉权的侵害,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0727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又朋立即停止对董元飞的侵权行为,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号×××的朋友圈、小眼读世界、米课圈、知乎平台刊登对董元飞公开赔礼
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并保留二十日。二、王又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元飞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董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3.冉凌燕陈述:《我和我的300个比特币》由其发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格权属支配权,是为绝对权、对人权,权利主体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民事主体均负有不实施加害行为的不作为义务,以保障人格权实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人格权遭受侵害,民事法律规范提供二元化救济途径,即:权利人可主张人格权法上的救济,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即行使支配权请求权;亦可寻求债法上的救济,如赔偿损失等,即行使债权请求权。  依王又朋举示的证据可见,冉凌燕在文章中发布关于王又朋侵占其财产、两性关系混乱等内容。对此,冉凌燕亦陈述:“在其上,发布了关于涉及王又朋本人及其亲友两性关系、醉驾、贪污、××,尤其是关于王又朋本人两性关系、侵占财产的文章”;关于上述文章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冉凌燕陈述:“其中侵占财产有一部分图片和影像资料。其他的均是王又朋亲口告诉冉凌燕的,没有纸质的证据”。冉凌燕发布上述文章后,部分网友评论留言为:“人渣、鄙视老王、老王精神是有点问题的、渣男等”,冉凌燕亦认可其文章中的老王指代王又朋。上述评论内容,依照一般社会观
念,普通大众均可认为上述内容是,而非褒奖之词。由上可知,因冉凌燕的加害行为,导致王又朋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冉凌燕的行为侵害了王又朋的名誉权,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民事法律规范兼顾民事主体合理、合法的行为自由和他人的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应有边界,其行为、言论不应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本案因王又朋侵害冉凌燕名誉权而发生,冉凌燕依据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回应、反击无可厚非,但冉凌燕再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布关于王又朋本人及其亲友有关两性关系、醉驾、贪污、××的文章,导致王又朋品德、声望等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冉凌燕的行为已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未达到理性、谨慎的行为标准,存在侵害王又朋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本案因王又朋在先的加害行为而发生,王又朋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依照混合过错规则,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划分责任、厘定是非,判令王又朋承担损失的70%,并无不当。因冉凌燕侵害王又朋名誉权,致使网友对王又朋作出负面评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争议双方及案外人的诉讼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冉凌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冉凌燕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7:49 
冉某某、王又朋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2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凌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又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凌燕因与被上诉人王又朋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凌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被上诉人王又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冉凌燕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又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冉凌燕的行为并未造成王又朋社会评价降低。根据王又朋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社会公众对王又朋的社会评价降低,王又朋只是自我评价和感受降低,此种评价不是侵权责任法对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冉凌燕并没有侵犯到王又朋的名誉权。二、王又朋侵犯冉凌燕名誉权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王又朋对冉凌燕的侵权事实。王又朋侵犯杨洁月名誉权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王又朋对杨洁月的侵权事实。三、冉凌燕的行为是对于王又朋侵权行为的回应,冉凌燕没有主观过错。主观上,在王又朋散布关于冉凌燕出轨、假癌症等不实消息前,冉凌燕从未在、朋友圈等公开网络平台发表过任何可能不利于王又朋的言论,“当十多年的客户一夜之间全部丢失”等文章的发布完全是对王又朋散布不实消息的回应。冉凌燕虽可能存在用语不当之处,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且本案中王又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冉凌燕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冉凌燕发布的内容,并未指名道姓,且认定言论是否指向特定人应以一般公众为标准,就一般公众的理解,涉诉文章内容并未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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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指向王又朋。冉凌燕发布的文章内容属实,并无侮辱、诽谤之意。四、王又朋要求冉凌燕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及精神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冉凌燕的行为,对王又朋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