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制定机关
国务院
公布日期
2022.03.29
施行日期
2022.05.01
文号
主题类别
海关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行政法规走私汽车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
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