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的几点思考及措施(小编整理)
第一篇:摩托车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的几点思考及措施
摩托车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的几点思考及措施
摩托车是广大老百姓出行的重要工具之一。自车辆购置税开征以来,摩托车作为机动车辆的一种,也列入了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说这对增加税收收入完善对行为税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对摩托车行业税收管理的情况来看,对摩托车购置者征收车辆购置税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从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上看,对摩托车征收车辆购置税在征收环节上设计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条例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同时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现阶段,摩托车的消费体主要还是个人,按规定,购买摩托车的个人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注册(即上牌照)前,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实际情况是在县级城市或县下面的农
村乡镇,摩托车购买者购车后一般是在本县或本乡镇使用,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力量难以延伸到县以下乡镇一级,购买者不上牌(不到车辆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现象大量存在,要想在车辆登记注册环节征收车辆购置税基本不可能,此时要税务机关去面对成千上万的摩托车购买者征税,其难度可想而知,而产生对摩托车征收车辆购置税难到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设计不合理造成的。
二、从车辆购置税实际工作中,部门纳税人的信息共享尚不健全。由于国税机关与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机构还没有建立有效地信息共享机制,国税机关征收车辆购置税不全面,不彻底,导致车辆购置税税款大大的流失。公安交警部门由于受部门利益的影响,主动配合和协助的积极性不高。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手段乏力,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目前,有的纳税人让交警检查时,由于没有上牌照,把车扣掉了,才来税务部门办理手续,纳税人有意逃避纳税。再一点就是纳税人购车时,销货方直接不开具发票给纳税人,纳税人更不去主动上牌照;纳税人游离于交警部门与税务机关的监管之外。由于新征管法没有赋予国税机关上路检查权,导致国税部门眼睁睁看着车辆购置税流失而无可奈何。
对以上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下措施:
一是加强税法宣传,提高购买摩托车车主的依法纳税意识。最好与交警部门联合开展税法宣传活动,将车辆购置税的政策规定、纳税程序、纳税规程和税务处罚标准实行公开公示,同时,运用多种形式的宣传手段和宣传方式,去乡镇基层搞宣传。使车辆购置税与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一样对待,切实加强纳税人的自觉主动纳税的意识。
二是加强税源调研,掌握摩托车的最低计税价格与实际销售额的变动规律。国税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影响摩托车销售价格变动的因素的调查收集,加强纳税评估,开展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摩托车单台税负分析,掌握单台摩托车的税额,以指导基层国税分局税源管理部门加强征管,严格监控,规范服务。使摩托车的销售数量与完税数量逐步接近。提高摩托车车辆购置税的征管质量和水平。
三是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实现公安交警部门与国税部门的良性协税护税机制。成立专门的车辆购置税领导班子,把每一季度或者半年的纳税信息进行信息交流,研究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协商解决。加强信息交换,对没有上牌照逃税的摩托车主采取扣车并强制移交到税务机关补税,领取完税证。通过信息共享、联合办公的形式,使摩托车车辆购置税征收逐
步纳入规范化轨道。
卓尼县国税局张雯
第二篇: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走私汽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