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罪辩护词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的,会构成刑事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罪如何写辩护词?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的解答,
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Z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
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Z某非法买卖物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Z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非法买卖物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物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Z某并没有直接出售羟亚胺350千克,其仅仅向陆X 炳购买了1600千克邻酮,而并不没有向C某购买了1000千克邻酮。公诉机关指控Z某出售羟亚胺350千克、向C某购买邻酮1000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Z某没有负责直接出售羟亚胺350千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H某指派T某等人将200千克羟
亚胺交于Z某,后Z某将其卖出。Z某供述称,有人通过电话联系要
买羟亚胺,随后在江苏省泗洪县接到T某、哈X根等人,随后因产品质量不好,最终对方出价20万购买,之后经过被告人H某的允许后,将200千克羟亚胺出售。这一事实被告人T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予以证实(T某2014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第39页-40页“今年9月初好像是八月十五的前一天,H某给我打电话安排我、哈X巴根、小吴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四人一起去江苏连云港下面的一个地方······对方给Z某打电话说,货质量不好,就给二十万,我接电话和对方说能不能给二十四、五万······挂了电话我就用131****0999给H某打电话说,对方只给二十万卖不卖,H某说买了吧”)。上述事实说明,出售羟亚胺的决定权不在被告人Z某,而是由H某决定的。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出售羟亚胺,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9月17日,H某通过陈X妹、俞X星联系买家,并指派Z某、陈X华、吴X驾车前往江西省上饶市将六袋羟亚胺150千克卖给程立峰。事实上,被告人Z某并没有参与直接的交易。首先,联系买家的并不是被告人Z某,而是由H某联系陈X妹寻求买家,之后H某又让陈X华负责联系陈X妹。其次,收款人并不是Z某而是陈X华。在陈X华及Z某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够证实上述事实(陈X华2014年9月20日讯问笔录第39页“在宾馆大堂里陈X 妹给了我一个黑双肩包,她说里面有27.5万。”Z某2014年9月20日讯问笔录第49页-50页“到了汽车站陈总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女的打的电话······大约半小时后,他们回到候车大厅到我和
陈总,他们用黑的双肩包给了陈总27.5万元。”)。
(二)被告人Z某仅仅购买了1600千克邻酮,没有向C某购买过1000千克邻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向C某购买邻酮1000千克,关于这一
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根据C某的在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总共向陆X炳出售三次邻酮,并没有向被告人Z某出售过邻酮。同时在庭审中,其也称没有向Z某出售过邻酮。同时被告人Z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当
庭的供述称,其没有向C某买过邻酮,仅仅是通过陆X炳购买过邻酮。这一事实,在陆X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
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当中均证实被告人Z某向其购买过两次邻酮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向C某购买邻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供述也能够说明二者没有直接买卖过邻酮。
二、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本案中的生产设备并不是由被告人Z某的。
在本案中,关于成产易物品的主要设备不是由被告人Z某的。主要设备均是从武川县二份子乡的一个煤矿的运送到哈林格尔镇的
厂里组装的,这部分设备是H某所有。(H某2014年11月20日讯问笔录第23页“Z某带了一部设备,又从武川那边拆了原有的设备带
到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他们把设备给了我,顶了他们欠我钱的一部分,顶了20万”)
(二)本案中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由被告人Z某。
关于生产易物品的资金来源,被告人Z某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金均是由H某的。在T某于2014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
H某出的钱,由T某负责记录,最后由H某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人Z
某向他人出具借条,但是事实上,所有的资金均不是由被告人Z某控制。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及生产活动的花费也不是由被告人Z某出资的。被告人Z某供述,在2014年8月及9月购买的一甲胺是由T某支付
的大部分款项,购买溴素也是由T某将12万交给Z某,让其到山东
潍坊购买。同时T某在2014年11月18日也供述,购买的乙醚的资
金是其本人直接打给姚彬。
(三)本案中的羟亚胺销售的组织策划者均不是被告人Z某。
前文关于被告人Z某销售羟亚胺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
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他人进行销售易物品的行为。从生产羟亚胺的过程来看,主要生产设备、各项资金的支付以及销售羟亚胺并不是由其本人来控制,Z某仅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对于被告人
Z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生产的羟亚胺有331.37千克并未出售,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后,尚有有331.37千克羟亚胺尚未出售,现已被扣押,对于这一事实,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乙醚、或者其他用于制造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生产羟亚胺的行为仅仅为了出售,并且在本案中扣押羟亚胺时并不处在销售的过程中,因此,生产羟亚胺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所以查获的羟亚胺应按照非法买卖物品犯罪预备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Z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Z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且Z某在本案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因此,对于被告人Z某的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部分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实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Z某的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XX事务所
:张X军
>走私汽车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