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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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或经营负责⼈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作,并履⾏下列义务: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承包、租赁经营负责⼈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走私汽车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
(⼀)按照机动车⾏驶证项⽬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牌型号、车⾝颜⾊;
(⼆)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姓名和居民⾝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姓名。
第⼋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
(⼀)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姓名、居民⾝份证号码;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颜⾊;
(三)收车⼈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架)、改装车型、改变车⾝颜⾊等项⽬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送修车辆与机动车⾏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架)、改装车型、改变车⾝颜⾊;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修理的。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回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
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
第⼗五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承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架)、改装车型、改变车⾝颜⾊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回收⽆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
第⼗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项规定没收⾮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九条对⾮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条对执⾏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
业、个体⼯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条本办法⾃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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