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FOB术语出口合同遭受损失案
甲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丙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香港丙公司在其驻广州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甲公司。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甲公司,并载明货物“凭香港乙公司指示交付”。甲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的银行收款。由于乙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银行退回甲公司。甲公司经向香港丙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丙公司已经按联运提单所载“凭香港乙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乙公司,货物也早已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
甲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法院对丙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是由于丙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乙公司在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甲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
后经查明得知,荷兰鹿特丹的收货人实际上是香港乙公司的代理人。
试从此案全过程分析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考虑使用的贸易术语与选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有关当事人包括付款人与承运人的资信因素及其相互关系。)
案例2:大宗货物进口运用CIF术语应谨慎——中国公司进口钢材案
瑞士某公司(卖方)和中国某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
买方向卖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买方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卖方以传真通知买方,“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某公司的20000吨钢材一起装运在一条船上的。
”买方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卖方,“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方的货后再驶往厦门”。卖方回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已有很大变动,买方需要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使得买方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0000美元,而且还要损失20000美元,共计损失100000美元。
于是买方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卖方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之后,买方认为卖方违反了其“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买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买方拒收该批货物。由于买方的拒收,直接导致卖方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卖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0000美元,并将货物卖给另一买主。卖方认为CIF合同下,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卖方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卖方认为买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买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买方以卖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卖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试分析仲裁委员会将如何仲裁?并说明理由以及出口方得到的教训。
案例3:贸易术语的风险案例
1.CIF术语的风险——对贸易术语不熟悉致损案
北京某进出口公司美国某公司出口一批黄豆,合同采用CIF条款。但合同中同时有两项条款:“(1)美国公司信用证于2000年4月20日(北京时间)前开出,北京公司接到信用证后
三个月内保证货物到达美国西海岸某港口。(2)如果货物迟于2000年7月20日到达该港口,美国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北京公司需退还信用证下的全部货款并赔偿美国公司的合理损失。”接到信用证后,北京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于6月5日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天气原因,承运船于7月24日才抵达目的港。由于此时黄豆市场价格下跌,美国公司以卖方违约为由要求北京公司降价40%,否则将取消合同,而此时开证行已经承兑汇票,但尚未付款。于是,美国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冻结开证行的付款。法院于8月初发出了冻结令。北京公司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等其他单据,既然信用证中采取了CIF条款,就应当按照信用证付款,要求开证行协助取消冻结令。
试分析该合同是否是按照CIF条件订立的?该合同是否合法?
2.CFR术语的风险——货物质量严重违约案
出口法国港口的CFR小麦合同,合同中规定商品的品质以到岸品质为准。但当货物运抵法国港口时,港口卫生检疫局发现该批货物含有大量细菌,属于法国官方严禁入境的品种,因而被海关扣押。不幸的是在货物被扣留期间,货物因火灾全部焚毁,此时买方和卖方就损失的承担发生了纠纷。卖方认为货物按CFR术语在装运港装运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而买方认为
损失系由小麦质量问题所致应由卖方承担。
试分析谁应该承担上述损失?
3.FOB术语的风险——FOB术语下买方违约延迟派船案
中国A公司与非洲B公司签订了出口小麦的FOB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合同中的装运条款规定:“买方接货船只必须于装船前8日内到达装运港口,否则由此引起的卖方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买方承担。”同时还规定:“买方必须于船只到达港口前5天将船只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以电讯方式通知卖方。”在合同的执行过程当中,前三批均按合同顺利执行,但最后一批,买方迟迟不派船,A公司反复催促。B公司回电称船源紧张,租不到船只,要求推迟2个月交货。A公司立即复电指出:“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必须派船接运,如确有困难,我方可例外同意你方延期装运,但B公司应当赔偿合计达20万美元。”此后A公司和B公司展开了讨价还价,将赔偿金额降到了15万美元,B公司得以缓期2个月派船。
结合《INCOTERMS 2000》说明按FOB成交,上述做法是否合理?出口方在上述情况下如何避免进口方迟派船的风险和损失?
案例4:内陆地区产品出口中贸易术语的选择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据。
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时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低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我出口方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偿50%,理由是其只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部分
损失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造成的;对于其他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其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试分析出口方在选择贸易术语方面存在的过失和教训?你认为从出口方角度应选用哪种贸易术语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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