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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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钦,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冰,*,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会银,*,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张文生,*,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树玲,*,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追
偿权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会银偿还原告垫付款26804.95元;2、被告张会银向原告支付利息7159.55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日);3、被告张文生、王树玲对被告张会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会银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VFAB2AD5GG046003)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河北爱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会银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担保服务费等费用,要求原告为其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张文生、王树玲自愿作为被告张会银的共同偿债人。如被告张会银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张会银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被
告张文生、王树玲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债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会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张会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1606元以支付车价尾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张会银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保证还款承诺。后因被告张会银严重违约,银行宣布透支资金于2019年7月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截止2019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张会银垫付了26804.95元。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张会银车辆具有抵押权,被告张会银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1、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张会银为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相关款项,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上述业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
债务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张文生、王树玲自愿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会银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的事实。
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会银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
4、车辆登记证书(只有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会银名下的车辆抵押权为银行。
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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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案外人河北爱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会银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需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原告同意为被
告张会银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如被告张会银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张会银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被告张文生、王树玲为被告张会银债务的共同偿债人。
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会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业务,透支金额51606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2019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发送《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原告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9年8月4日代债务人张会银偿还26804.95元(2019年2月25日代偿8308.78元,2019年7月18日代偿18494.17元)。原告清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26804.95元。
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经本院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果,故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会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
请透支贷款,后被告张会银违约,原告代被告张会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偿还债务26804.95元,被告张文生、王树玲为被告张会银的共同债务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银偿还垫付款26804.95元,被告张文生、王树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给付原告代偿款26804.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25日以830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以18496.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对被告张会银的车辆具有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6804.95元;
二、被告张会银、张文生、王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2月25日以830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以18496.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