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和超;安孝菊;张鹏;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和超安孝菊张鹏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连 
【当事人-个人】王和超安孝菊张鹏张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田洪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田洪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冉田洪伟董济慧李刚田 
【代理律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王和超;安孝菊;张鹏;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鲁Q×××某某/辽D×××某某号牌半挂车与受害人王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2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Q×××某某/辽D×××某某号牌半挂车与倒地的王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及李晓双发生过接触,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扣押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无效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鲁Q×××某某/辽D×××某某号牌半挂车与受害人王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2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Q×××某某/辽D×××某某号牌半挂车与倒地的王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及李晓双发生过接触,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张连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张连主张其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保险合同系
临沂汽车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不同时,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次,涉案事故发生于夜晚23时许,视线较差,且事发时王某先与鲁Q×××某某/鲁Q×××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摩托车摔倒,后与张连驾驶的鲁Q×××某某/辽D×××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接触,该过程客观上对张连就事故性质的判断产生一定干扰因素,且人保临沂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张连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驾车离开现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4:43:4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1民终2777号
(2020)鲁11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孝菊。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焦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莒南相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和超、安孝菊、张鹏、临沂市河东区恒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恒昊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公司)、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瑞通公司)、原审被告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