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乃兵;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乃兵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乃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张寿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张寿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德莲张寿刚 
【代理律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张乃兵;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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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驾驶员未提交从
业资格证是否系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只要求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并未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3时25分,朱衍平驾驶鲁J×××××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为鲁J×××××)沿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544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张秀国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普通挂车(挂车号鲁Q×××××)追尾,造成朱衍平及鲁J×××××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为鲁J×××××)乘车人张乃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原告张乃兵无事故责任,张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秀国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普通挂车(挂车号鲁Q×××××)登记车主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检验合格至2018年11月,张秀国持A2E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庭审中出示投保单、保险通用条款,证明尽到了对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属于免责情形的说明义务。    原告张乃兵受伤后在新泰市人
民医院住院3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2951.11元。2019年7月27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乃兵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期限9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各方对保险合同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驾驶员张秀国在事故期间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该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3号,但是经上诉人在临沂市交通运输局查询结果显示,张秀国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16号,可见其在事故时并不具备道路从业资格,根
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即是对约定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15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某某。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社区某某某某楼101荣庆物流园1053、1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