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民终1097号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严绍乐
【当事人-个人】严绍乐
【当事人-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冰
【代理律所】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被告】严绍乐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绍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沂新鲁运公司损失,严绍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临沂新鲁运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维修费及评估费: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NFA88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某某车进行损失检验及确定损失金额,评估金额为79959元。沐阳宇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79959元修理费发票,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车辆损失为79959元。因维修费发票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
本院予以更正。本案所涉评估费43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关于施救费:一审认定为1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合计95949元(11640+79959+4350),严绍乐应赔偿47974.5元(95949×50%)。 综上所述,临沂新鲁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严绍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损失合计47974.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严绍乐负担(此款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达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严绍乐负担(此款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达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5时50分左右,严绍乐驾驶皖19/×××某某变型拖拉机(乘载严某)在泰州市海陵区长江大道路口时与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苏N×××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N×××某某重型普通挂车,牵引车中乘载汤某2)的汤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严绍乐、严某、汤某1、汤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车载货物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严绍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绍乐驾驶皖19/×××某某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临沂新鲁运公司驾驶的苏N×××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N×××某某重型普通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临沂新鲁运公司支付苏N×××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某某重型普通挂车拖车费11640元,2017年7月2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新鲁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检验及确定损失金额,并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79959元。沭阳宇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以2016.01.04及2016.04.15出具两份车损维修清单:苏N×××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合计维修费99738元、苏N×××某某重型普通挂车拖车合计维修费16630元。 关于施救费,认定数额5820元。2016年4月19日海陵区年进停车场出
具的拖车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车辆受损,无法上路通行,施救费必然发生,临沂新鲁运公司主张该损失,存在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及评估费,临沂新鲁运公司应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所评估的损失才是客观实际的损失,临沂新鲁运公司未能证明临沂新鲁运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情况,其主张维修费及单方委托而支出的评估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临沂新鲁运公司、严绍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临沂新鲁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情况,对于临沂新鲁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NFA88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某某重型普通挂车拖车费11640元损失,严绍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绍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施救费损失5820元。二、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临
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895元,严绍乐负担105元(临沂新鲁运公司已预交,严绍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临沂新鲁运公司1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公司车辆与被上诉人严绍乐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损失共计95949元,已经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一半赔偿,另外一半损失47974.5元应由承担同等责任的严绍乐赔偿。可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认为我公司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情况,鉴定的损失不是客观实际的损失,且评估费发票是单方委托,从而不予认定。关于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上诉人已经提供给保险公司了,一审法院电话告知说审限已经到了,没有修理费发票,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关于损失评估,并不是上诉人单方评估,而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被上诉人严绍乐经法庭传唤而不到庭,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提交:1、沐阳宇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维修费发票二张,拟证明维修费为79959元。2、保险公估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
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上诉人被损坏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被上诉人严绍乐未予质证。 综上所述,临沂新鲁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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