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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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二路0007号2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永生,*,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连云港铖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民安路36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21CKKY77A。
法定代表人:徐彩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诉被告顾永生、连云港铖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租金53791.5元及利息(以537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被告顾永生就其车架号为LFWSRXSJ3LAD07990的解放牌牵引车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本金为419000元,初始租金为59000元,计息本金为360000元,享受贴息后,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月利率为4‰,租赁期限为30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原告弘达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在《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对追偿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垫付款产生的利息等一并予以赔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永生未按约向一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共替被告垫付租金12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3791.5元,据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顾永生、铖帅公司未到庭,均未作答辩。
原告弘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垫付证明、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弘达公司所诉称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应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该款项,故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截止2021年6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53791.5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5379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永生、连云港铖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3791.5元及利息(以537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丙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静文
书 记 员 高 绵
当事人履行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
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6228********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
临沂汽车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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